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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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郏县X镇X村周某乙家的奔马牌农用三轮车被盗,2009年7月初的一天,宝丰县X乡X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金某甲,提出向其出售一辆奔马牌农用三轮车,后被告人金某甲伙同李某某在李庄乡X村南宝李公路上见到该车。金某甲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且系重新喷漆,要价远远低于实际价格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协商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后支付1500元将该车开走并藏于家中。经评估,该机动三轮车价值4080元。案发后,三轮车已被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郏县X镇X村周某乙家的奔马牌农用三轮车被盗,2009年7月初的一天,宝丰县X乡X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金某甲,提出向其出售一辆奔马牌农用三轮车,后被告人金某甲伙同李某某在李庄乡X村南宝李公路上见到该车。金某甲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且系重新喷漆,要价远远低于实际价格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协商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后支付1500元将该车开走并藏于家中。经评估,该机动三轮车价值4080元。案发后,三轮车已被追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甲供述,2009年7月初的一天宝丰县X乡的李某某到其家中,问其是否需要三轮车。二人约定第二天下午到闹店镇转盘处,之后一同到翟集南的宝李公路上,见到一辆蓝色的三轮车,被喷过两次漆,李某某没有任何手续,说是他父亲的。后二人以2000元价格成交,其先支付1500元。但其感觉车价应该超过2000元,看这便宜就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5月12日,自家奔马牌农用三轮车在借给郏县X乡X村亲戚杨某某家使用时丢失。后经多方打听,得知李家营村金某甲家有一辆三轮车与自家丢失车辆相似。在金某甲家前面的院子里看到车后,其报警。通过比对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车辆信息,证实该车系其家丢失的三轮车。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4月18日,其家借用亲戚周某乙的农用三轮车,在其家门口丢失。车是蓝色的,有八成新。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19日下午三点多,周某乙找到其,称他丢失的三轮车有可能在闹店镇X村金某甲家中。其陪周某乙到金某甲家,在金某甲家前面的院子里发现丢失的三轮车。该车原是蓝色奔马牌三轮车,丢失后被改装,并喷成青色。

(4)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7月14,其弟周某乙与妻子到其家中,称丢失的三轮车找到了,在闹店镇X村。通过比对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车辆信息,证实该车系其弟家丢失的三轮车。该车原是蓝色奔马牌三轮车,丢失后被改装,并喷成青色。

(5)证人金某丁证言证实,其父亲金某甲使用过被扣的三轮车。约有两个月的时间。

(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即李某某之父已去世十几年,且其家中从未用过农用三轮车。

3、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奔马牌农用自卸车价值人民币4808元。

4、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及照片证实涉案奔马牌农用自卸三轮车在案发后已追退。

5、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购奔马牌农用自卸三轮车系周某乙被盗车辆。

6、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甲无前科。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为贪图便宜,以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购买没有任何手续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追退,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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