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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贾某某、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八台镇桥头处经营电动自行车,多次从原告处进车,欠下8023元,打有欠条为证,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8023元。

被告贾某某、王某某辩称,二被告已经将欠款8023元还完,其中原告雇工田恒铂在被告处收5020元,原告之弟张子鑫收4016元作为发车款,但原告并未将车发给被告,而是将钱留下抵账,多收的1013元,原告至今尚未归还;被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是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所诉为欺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1份,记明今欠张秋电动车款8023元。2008年10月28日,张子鑫为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据1份,记明今收到小平车行车款4016元。2008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之弟张子鑫出具收据1份,记明收到两辆小车,共计4016元,钱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贾某某所打欠条1份,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之弟张子鑫出具的收据1份,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之弟张子鑫出具的收据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所欠债务有义务清偿,债务人为两人,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0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将欠款归还,且多归还1013元,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8023元,二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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