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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中国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XX,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和悦宾馆)。

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XX,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中国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穆XX,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7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9年4月24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我已赔偿受害人各种费用8000元。现要求被告进行赔偿8757元,其中医疗费205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为其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事实,但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受害人调解时,原告未通知我公司,现在我公司即使理赔,也应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我公司计算的赔偿额为333.6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所有的松花江牌豫DD-X号普通客车于2008年7月29日在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保险理赔额为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4日,赵XX驾驶豫DD-X号车行至平顶山市X路中段西建材市场北门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司XX相撞,造成受害人左手第一掌腕脱位,皮肤擦挫伤等,于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6天,于2009年5月20日痊愈出院。共花医疗费1957元,由赵XX一人护理。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为“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XX无责任”。经该大队调解,赵XX于2009年5月6日与司X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司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8000元,原告周XX于当日全额支付了该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司XX医疗费收据中,门诊收据姓名为司XX,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在诉前曾与被告协商,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5、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结算清单一份,6、平顶山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7、司XX的身份证复印件,8、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XX在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其豫DD-X号普通客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事实,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即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的理赔责任。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与受害人名子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其向司XX垫付的医疗费1957.91元、误工费2110.98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2110.98元,共计6829.87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州

审判员尚少春

审判员柳丰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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