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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诉被告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XX诉被告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2003年6月,被告在XX信息服务中心登记愿将位于新华区X街安装处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出售,原告获知信息后,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协商以4.5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原告负责过户费用,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过户。2003年7月1日,原告将购房款4.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的丈夫田XX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XX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状与所说事实不符。我们当时与原告常XX口头协议购房款是5万元,因为交房时屋内的家俱有两张旧席梦思床、一个柜子、煤气灶折合成房款总共是5万元,但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只给了4.5万元,下余5000元还欠我们,所以至今都没给原告常XX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原告常XX通过XX信息服务中心得知被告朱XX愿将其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安装处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以4.8—5万元价格出售,后原、被告双方私下协商此房屋以4.5万元价格成交。2003年7月1日,原告常XX将4.5万元交给了被告朱XX,并由被告朱XX的丈夫田XX给原告常XX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常XX一直居住在该房内。直至2009年4月8日,原告常XX与被告朱XX补签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朱XX),乙方(常XX),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肆万伍仟元,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华区X街安装处X号楼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乙方由2003年7月1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三、双方同意于2003年7月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四、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朱XX至今未协助原告常XX办理过户手续,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2、证明,3、收条,4、收款凭证,5、水电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XX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将房屋卖给原告常XX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该合同系事后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常XX要求被告朱XX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XX称当时与原告常XX口头协议购房款是5万元,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只给了4.5万元,尚欠5000元没付,因此至今未给原告常XX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位于本市新华区X街安装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评估,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XX与被告朱XX之间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继续履行。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常XX办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安装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计137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连秋霞

审判员韩玉良

二○○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安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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