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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台前县红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台前县红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台前县孙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台前县红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羽绒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红兴羽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12月份,原告赵某某从被告红兴羽绒公司处购得鸡毛1165.4公斤,每公斤按44元计算共计款x元,于购买当天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货款。后来得知因该批鸡毛是赃物,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返还失主。因原告赵某某购买被告红兴羽绒公司的鸡毛受到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红兴羽绒公司赔偿鸡毛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兴羽绒公司辩称,原、被告近几年发生过多次交易,原告赵某某所诉的不知是哪一批货物,如果是被告红兴羽绒公司出售的,应当有出库单、发票等单据,且被告红兴羽绒公司是台前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引进的羽绒企业,全部是通过正当途径收售货物,进入正规账面,从不收售赃物谋取高额利润,因此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红兴羽绒公司出售给原告赵某某鸡毛1165.4公斤,价格每公斤44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赵某某在被告红兴羽绒公司交付约定数量的鸡毛后随即将货款x元全部付清。原告赵某某在购买鸡毛后,又将该批鸡毛转让给武模川、武模广。后被武模川、武模广起诉后才得知该批鸡毛是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在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返还武模川、武模广鸡毛款后,原告赵某某多次向被告红兴羽绒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返还支付的鸡毛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被告红兴羽绒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有多次鸡毛交易,本案争议的鸡毛款不知是哪一次,而且之前的交易账面都有显示,有正规发票,但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这次交易并没有账面显示。但被告红兴羽绒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2009年4月10日台前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在被告红兴羽绒公司处购买鸡毛,因被告红兴羽绒公司是经营羽绒制品的公司,原告赵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红兴羽绒公司出售的鸡毛是合法产品,没有义务对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红兴羽绒公司负有对交付的鸡毛保证没有瑕疵,不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在原告赵某某因该批鸡毛受到损失时,被告红兴羽绒公司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红兴羽绒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批鸡毛是从其公司购买的,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是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即时履行,已货款两清。且被告红兴羽绒公司也认可双方有过多次交易,但不知是哪一次,以前交易都有账面记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可对其主张进行印证,故被告红兴羽绒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前县红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某鸡毛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台前县红兴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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