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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黄某乙、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吴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黄某乙(以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19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牌号为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镇X路X弄金海岸小区门口处向南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轻便摩托车沿龙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各方供述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特出具本证明。故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14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超过强制险部分的医疗费15,650.52元、血样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9440元、误工费34,881元、交通费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血液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施救费43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198,707.52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并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78,207.52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及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9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牌号为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镇X路X弄金海岸小区门口处向南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轻便摩托车沿龙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2009年3月19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各方供述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特出具本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2009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5个月。

又查明:肇事车辆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案第二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保单、户籍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分别认为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除由金山交警支队收集之外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故本院根据金山交警支队所调查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酌定由第一被告及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并剔除伙食费154.90元后确定为25,7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8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360元;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户籍材料,其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6,675元/年×20年×20%=106,700元;护理费,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未能证明原告之妻系护理人员,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7325.80元;误工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为34,88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等情况确定为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30元、血液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诉

请要求被告赔偿物损的请求,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25,727.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等合计28,487.6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8,487.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9243.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护理费7325.80元、误工费34,881元、交通费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59,420.8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内的110,000元;余额49,420.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24,710.4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30元、血液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等合计30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151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60元、血液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等合计16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均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由原告承担50%即830元。综上,由第三人赔偿原告120,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46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83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4,63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4,639.20元;

二、被告黄某乙对被告吴某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50元,由原告负担412.50元、二被告负担1721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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