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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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广中X村X号X室。2009年9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以为他人介绍工作、办理贷款等为由,先后取得XXX等十一名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戴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制造虚假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以被害人名义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进行套现、刷卡消费等,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月至同年11月,戴某某先后申领并使用XXX三张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x.99元。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戴某某使用XXX宁波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7761.59元。

2、2008年1月至同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招商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2335.8元。

3、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招商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8218元。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4958.44元。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宁波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4907.75元。

4、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4245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平安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x元。

5、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招商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x元。

6、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宁波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x.14元。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中信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x.64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9991.29元。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平安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8455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交通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x元。

7、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平安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1178元。

8、2009年2月至同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平安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x.1元。

9、2009年3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中国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4900元。

10、2009年8月至同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招商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9918.5元。

11、2009年8月至同年9月,戴某某申领并使用XXX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9900元。

2009年9月6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XXX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报回执单、信用卡申请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章斐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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