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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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诉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系上诉人张某某之夫。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颁证一案,不服2009年6月15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再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09年7月20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侯某乙、陈某某,第三人朱某峰及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侯某乙、陈某某办理了房产过户,将座落在永城市新城区X路北、所有权人为侯某乙的房屋过户给陈某某,为陈某某颁发了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5月23日,张某某以其与侯某乙系夫妻关系,该房系其与侯某乙共同建造,侯某乙擅自过户给陈某某,被上诉人为陈某某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8月2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同年10月22日,永城市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本案进行再审。

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张某某与侯某乙系夫妻关系。2002年侯某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卖给陈某某,被上诉人为陈某某颁发了被诉房产证。后陈某某又将该房屋卖与朱某峰。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永城市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裁定称“院长发现进入再审”,但裁定又称“再审申请人朱某峰的申请理由……”,二者自相矛盾。原审第三人朱某峰与本案所涉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朱某峰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二、原审裁定未认定上诉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未认定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的期限是多长,裁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无依据。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过起诉期限。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定依据。被上诉人为陈某某颁证上诉人不知情,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适用20年的期限规定。四、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城市房管局为陈某某颁证程序严重违法,该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正确。请求: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再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朱某峰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应于2003年就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即便上诉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从其知道陈某某持有房产证之日起,最长也不得超过2年提起诉讼,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20年的期限。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起诉明显超期,再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朱某峰认为,涉案房屋已由陈某某卖给朱某峰,朱某峰从2004年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被诉房产证涉及朱某峰的利益,朱某峰是适格第三人。其庭审中陈某意见及请求与被上诉人一致。

第三人侯某乙、陈某某的意见及请求与上诉人一致。

一审判决及再审裁定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某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张某某与侯某乙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1994年侯某乙夫妇自建,1996年登记在侯某乙名下,房产证号为x号。2001年10月2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韩顺利申请执行张某某、黄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张某某、黄某为被执行人。2002年涉案房屋过户至陈某某(张某某儿媳陈某民之兄)名下,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x号。2003年5月29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永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为被执行人张某某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注明房产证显示该房所有人为陈某某。

2004年2月24日,陈某某与朱某峰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以26万元卖给朱某峰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由朱某峰使用至今。因陈某某不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朱某峰于2006年4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并对涉案房屋申请财产保全。2006年5月12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朱某峰诉陈某某的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二审发还重审,现该案在一审中止审理。

2007年3月8日,侯某乙就涉案被诉房产证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侯某乙自称,2002年因无辜被卷入一起民事诉讼,担心所建涉案房屋被他人占有,将房屋转让给陈某某,当时永城市人民法院认定该转让为虚假交易,将房屋查封,其本人也认为与陈某某的房屋交易确实为虚假交易,就默认了法院的裁定。陈某某明知为虚假交易,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陈某某的被诉房产证。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侯某乙称2002年为躲避债务将争议房屋虚假转移给陈某某,后该争议房屋又被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其妻张某某的财产查封,其应当知道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某某颁证的行为,侯某乙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侯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按院长发现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再审时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审判程序合法。诉讼中张某某夫妇与陈某某均同意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被撤销势必导致陈某某无法履行与朱某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此朱某峰与被诉房产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某峰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动产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2003年永城市人民法院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为张某某的财产予以查封,侯某乙2007年起诉时称其当时默认了法院的裁定,而查封裁定中明确指明房产证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张某某作为与侯某乙共同生活居住的家人及被执行人在当时也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张某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即便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期限最长也不得超过2年,却于2008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明显超期且无正当理由。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以张某某起诉超期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群英

审判员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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