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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镇平县灵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蚂鳖坑”路段处时,因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车辆侧翻后撞在道路左侧防护墙上,造成乘坐人耿××死亡、赵××受重伤、赵××受轻伤、沈××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伤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九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4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镇平县灵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蚂鳖坑”路段处时,因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车辆侧翻后撞在道路左侧防护墙上,造成乘坐人耿××死亡、赵××受重伤、赵××受轻伤、沈××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耿××系受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赵××躯干部损伤,构成重伤;赵××肢体损伤,构成轻伤;沈××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伤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造成的后果,与证人赵××、沈××陈述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投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声扬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照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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