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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饶县军鑫帘线浸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饶县军鑫帘线浸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镇西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广饶县军鑫帘线浸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驾驶鲁E-x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广饶县境内沿刁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阳河桥南路西500米处,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将该车强行抢走。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返还该车均遭拒绝,其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被告之间虽有经济纠纷,但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的鲁x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鲁x五菱之光面包车,赔偿损失6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高巧云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抢车事实。

2、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拟证明鲁x五菱面包车所有人是原告。

3、韩国祥租车协议1份,每天租赁费150元,拟证明被告抢走原告的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违章记录证明材料2份,拟证明被告抢走原告的车后,被告开车出去违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广饶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1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因原告欠被告砖款,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强行开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因该证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媳,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合法,证据形式要件具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广饶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14日下午,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鲁x五菱面包车强行开走并扣留,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因经济纠纷将原告所有的鲁x五菱面包车开走并扣留,对原告造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鲁x五菱面包车一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饶县军鑫帘线浸胶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五菱面包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广饶县军鑫帘线浸胶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景明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人民陪审员韩洪亮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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