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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为满足个人兴趣爱好,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用水管、铁丝等材料自制了两支手枪并藏于其租住的怀化市鹤城区中叉里的出租房内。2011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自制的两支手枪及一袋火药、一瓶铁砂弹驾驶摩托车途经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怀邵高速公路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随身携带的两支手枪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支自制手枪均为火药枪,对有生目标具有杀伤作用,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沈青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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