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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所住地:某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显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星云、郭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姚美娥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0年9月4日13时5分左右,被告鲁某某驾驶湘06-x南骏x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某市X镇X村七湾组一弯道处时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4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某市交警大队调查及岳阳市交警支队复核,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06-x在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确定总损失为x.38元,仅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鲁某某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x.15元(40%),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的40%;判令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用由两原告承担。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

第二组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驾驶资格不符。

第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3张;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交通事故的证明;4、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责任大小划分依据。

第四组证据:1、(1)住院病案及病案单;(2)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5)西药费收据;(6)同仁安宫牛黄某购物小票;(7)救护车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x.27元。2、(1)护理人员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廖某某工作证明;(3)廖某某收入证明;(4)考勤审批;(5)误工证明书;(6)护理人员刘某某、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护理分别为廖某某1500元,邹某阳9880元,刘某某x.6元。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情系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4、汽车客运发票。证明原告方交通费75元。5、鉴定费收据复印件。证明鉴定费1000元。6、(1)九阳榨汁机-JYZ-C500销售发票;(2)新一佳购物发票;(3)心连心购物发票2张。因原告伤后只能吃流质食物而购买一部榨汁机,原告住院期时因身体需要使用成人尿片,证明原告其他损失359.2元。7、(1)邹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有2人。

第五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明中国财保某公司负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鲁某某驾驶资格不符;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有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住院的医药费应当按住院的实际发票计算,其他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对第四组X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邹某阳的护理不是必须的护理费用,邹某阳工资2600元/月是孤证,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X、4、5、6、7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有出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理由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非法行驶,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扩大了损害后果,原告醉酒驾驶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时原告驾车不靠右行驶,完全靠左行驶占有了被告鲁某某行车路面,故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述所有经济损失严重不实,请求法院审查;由中国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鲁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二、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具备机动车辆驾驶资格。

三、鲁某某的拖拉机行驶证,证明湘06-x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合法所有。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湘06-x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

五、临市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邹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六、岳阳市一医院住院预交款凭证,证明被告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

原告对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四、六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刚好证明了被告驾驶资格不符,有严重超载行为,应负全部责任;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对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辩称,交强险医药费的限额只有一万元,公司已垫付一万元;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被告鲁某某及中国财保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鲁某某持A2驾驶证,准驾所有货车类车辆,交警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机构,某市交警大队及岳阳市交警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X中的(1)、(2)、(3)、(4)、(7)证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1中的(5)、(6)证据,无医嘱,不能确定所购药品是否用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X、3、4、5、6、7证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四、六,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鲁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0年9月4日,原告邹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桃甘线自白羊田镇X村往甘田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当车行至七湾村X组一弯道处时,遇被告鲁某某驾驶的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向行驶,会车中人车接触,造成摩托车受损,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2月27日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药费x.87元。原告受伤后用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用去车费500元,住院期间因身体需要,购九阳榨汁机一台及成人尿片等物,共用去359.2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中国财保某公司确定为1206元。2010年12月28日,某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以(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确定:颅脑外伤,左眼球破裂,遗留脑外伤精神障碍、左眼肓目,大小便失禁、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0年9月14日,某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邹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向岳阳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10月10日,岳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某市交警大队的事故结论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在治疗中,被告鲁某某支付给原告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因赔偿未到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某某支付赔偿款x.15元,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鲁某某与中国财保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确定总损失为x.38元。

另查明,被告鲁某某所驾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鲁某某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两轮摩托车损失证据,但原告及被告鲁某某均同意以中国财保某公司的摩托车定损报告确认的车辆损失为摩托车损失数额,中国财保某公司对邹某某的摩托车损失核定为1206元。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住院期间,因原告病情需要,住院前15天由其子廖某某、其兄邹某阳护理,后99天由其兄邹某阳护理,廖某某系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3000元/月,邹某阳在岳阳市有线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务工,工资为2600元/月。出院后由其妻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之父邹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其母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原告共有兄妹3人。201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02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负的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项目如何确定。

关于邹某某与鲁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鲁某某驾驶资格不符,严重超载,且超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手术护理记录、麻醉记录及事故现场图;鲁某某认为,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占用其行车路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事故现场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配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未与对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以手术护理记录、麻醉记录中所取血样标本记录是事后补填,不能证明原告系醉酒驾车的理由,本院认为,取血记录与护理记录虽笔迹不同,但不能否认原告已取血样标本事实,其取血时间与同济法医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报告书取血时间基本吻合;事故现场图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配戴了安全头盔,会车时与对方的车辆保持必要的距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超载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以事故现场图作为反证,经查,事故照片中肇事车辆的过磅数据为x千克,而肇事车辆的核定载重量是1000千克,被告超载行驶属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举证据亦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某市交警大队事故调处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岳阳市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⑴医疗费x.87元;原告诉求为x.27元,但所购434.4元西药及3150元同仁安宫牛黄某无医嘱,无法确认上述药品是原告治疗所需药物,故本院不予认定。⑵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90%);⑶鉴定费1000元;⑷护理费x.9元(廖正凯1500元:3000元/月÷30×15天,邹某阳9879.9元:2600元/月÷30天×114天,刘秋华x元:x元/年×20年);根据原告的病情(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前期处于昏迷状态),住院前15天2人护理确属必要,廖某某与邹某阳的收入情况有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对刘某某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为计算标准;⑸误工费5016.5元(x元/年÷365天×115天);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114天×12元/天);⑺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75元的票据,但原告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4天,交通费属实际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531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以起诉之日为准):父亲邹某某x.4元(4021元/年×18年÷3人×90%),母亲刘某某x元(4021元/年×20年÷3人×90%);⑼摩托车损失1206元;⑽其他开支359.2元;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家庭状况、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鲁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被告鲁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87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按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负担,根据原、被告鲁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原、被告鲁某某按70%比30%的责任承担。但由于被告鲁某某所驾湘06-x号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已支付)、摩托车损失1206元,共计x元给原告,剩余物质损失x.87元,原告自行负担70%即x.01元,被告鲁某某负担30%的物质损失即x.86元,被告鲁某某还应负担原告精神损失x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人民币x元,减去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x.86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x.8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x.8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3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096元,被告鲁某某负担4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显梅

审判员郭桂林

审判员李星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姚美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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