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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苏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苏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痴迷邪教,不理家务。2005年农历12月23日在石佛寺镇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乘原告熟睡之机用石块砸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被告又放火烧毁了房内的物品。随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苏xx、苏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1992年12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生气后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调查被告父亲王xx的笔录一份,王xx陈述被告在四年前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一直没有回来,具体地址不清楚。

以上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系政府组织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苏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苏X。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2005年与原告生气后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2005年与原告生气后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苏xx、苏X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扶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苏xx、苏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书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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