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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诉被告谢××、被告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19××年××月××日生,彝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乡××屯××号。

被告刘××,男,19××年××月××日生,布依族,住云南省××市××县××村。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县××镇××街××号。

负责人李××,总经理。

原告邬××诉被告谢××、被告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罗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保险罗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诉称,2010年1月1日10时01分,被告谢××驾驶车牌为云x,车主为刘××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四平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庄公路X路路口,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元,由××保险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余款由被告谢××、刘××连带赔偿。

被告谢××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罗平支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0时01分许,被告谢××驾驶车牌为云x、车主为刘××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四平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庄公路X路路口,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时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云x厢式货车在××保险罗平支公司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罗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谢××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刘××对由谢××承担的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要求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于法无悖。被告刘××、××保险罗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邬××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赔偿人民币××元;由被告谢××赔偿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对被告谢××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均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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