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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住所(略)。

负责人芦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告李某甲经郑州市欧亚桥商城管理委员会同意,取得欧亚桥市场四区X、X号房屋使用权。1995年5月26日,原告与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该房屋交给该公司,由该公司统一承租给其他单位经营,期限从1995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就租金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因该公司欠缴租金,原告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1998年3月作出(1998)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解除了1995年5月26日原告与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由该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3746.7元。1998年10月,原告使用的欧亚桥市场四区X、X号房屋因被告欲办皮件批发市场而收回,收回房屋时原、被告就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3年4月,该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欧亚桥市场系金燕实业开发公司开发,被告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自1995年后,该公司未再参加年检,长期处于歇业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4月取得欧亚桥市场四区X号房屋的使用权,1998年10月,原告使用的欧亚桥市场四区X号房屋被被告收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2003年4月该房屋被拆除,由于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了,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则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终止,原、被告事实上恢复原使用权协议,因协议并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能依照其实际损失向法院主张违约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可得租金利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1995年4月出资购买了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X号房屋20年的使用权,该房屋因系违法建筑,2003年4月被拆除,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由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是房屋拆除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可得利益及利息。民法上的可得利益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可能产生的合同利益,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属现实利益损失,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上诉人未就可得利益请求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张罡

审判员马婵娟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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