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住所(略)。
负责人芦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告李某甲经郑州市欧亚桥商城管理委员会同意,取得欧亚桥市场四区X、X号房屋使用权。1995年5月26日,原告与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该房屋交给该公司,由该公司统一承租给其他单位经营,期限从1995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就租金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因该公司欠缴租金,原告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1998年3月作出(1998)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解除了1995年5月26日原告与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由该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3746.7元。1998年10月,原告使用的欧亚桥市场四区X、X号房屋因被告欲办皮件批发市场而收回,收回房屋时原、被告就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3年4月,该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欧亚桥市场系金燕实业开发公司开发,被告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自1995年后,该公司未再参加年检,长期处于歇业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4月取得欧亚桥市场四区X号房屋的使用权,1998年10月,原告使用的欧亚桥市场四区X号房屋被被告收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2003年4月该房屋被拆除,由于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了,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则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终止,原、被告事实上恢复原使用权协议,因协议并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能依照其实际损失向法院主张违约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可得租金利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1995年4月出资购买了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X号房屋20年的使用权,该房屋因系违法建筑,2003年4月被拆除,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由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是房屋拆除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可得利益及利息。民法上的可得利益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可能产生的合同利益,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属现实利益损失,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上诉人未就可得利益请求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张罡
审判员马婵娟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