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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和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华隆大厦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德,福建义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吴某某和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10)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闽x号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2010年3月2日10时4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闽x号货车行驶至后章某泮地村道0KM+60KM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闽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乘坐闽x号摩托车的原告张雅凤左下肢挫擦伤、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和两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在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222.47元。2010年4月2日,屏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闽x号货车承保的被告安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47.4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安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安邦财保宁德支公司应在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2元;2、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邦财保宁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邦财保宁德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病历材料和伤残鉴定报告,经过其总公司分公司人伤岗的审核,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某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某十级伤残属认定依据不足,其不应当予以支付伤残赔偿金。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x元残疾赔偿金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其提交的《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郑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认定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程度是否达到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总公司分公司人伤岗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上诉人该内设机构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效力。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或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病历材料和伤残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林斌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彭杨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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