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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金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诉被告金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事后徐某没有按期归还,且去向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赔偿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2300元,合计3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1日,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到期不归还的,一切费用都有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和开销),并按本金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愿意对以上协议承担同样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着,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因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违约金3000元;

三、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律师代理费损失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由被告金某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姒勇

代理审判员冯军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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