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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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1月15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3年8月23日考验期满;现因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波月(略)事务所(略)。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11月12日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丁及苏某某在冷水江市X村一居民楼内打牌。被告人吴某甲认为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丁“杀猪”(即诈赌),就打电话叫来几个“烂仔”,将两被害人押上车带往新化温塘。途中,一个“烂仔”认为被害人李某丁不老实,打了李某丁头上一拳。被告人吴某甲一伙将两被害人带至新化温塘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要贺某某承认打牌“杀猪”,贺某某不承认,被告人吴某甲就用膝盖顶了贺某某的腹部一下,旁边的一个“烂仔”也殴打了贺某某,贺某某被迫承认“杀猪”。被告人吴某甲见贺某某承认了“杀猪”,就要求其“赔钱”,贺某某被迫同意赔钱。随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车开至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涟溪桥附近将李某丁放了,而继续将贺某某带至禾青镇X路桥,要求贺某某退还x元。贺某某就打电话向李某丁借钱。次日凌晨六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将贺某某身上的5200元和李某丁送来的7400元,共x元抢走后逃跑。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近亲属将赃款x元交李某丁退还给被害人贺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丁的谅解,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丁表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理。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冷水江市X乡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丁的陈述;3、证人吴某丙、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书;5、被害人李某丁未作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吴某甲没有户口的证明;7、收据及请求从轻处理报告;8、抓获经过。

二、故意伤害罪

1、2009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与被害人罗某某有经济纠纷,纠集外号叫“猪再宝”(真名不祥)、罗某栋(又名罗X,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棒开车来到冷水江市X乡周头湖水坝处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2、2009年11月6日23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在冷水江市X路口碰到了被告人吴某甲,因前次(即同年8月7日)罗某某被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打伤,罗某某就扯住被告人吴某甲要将其扭送至冷水江市公安局,吴某甲不肯去,二人拉扯了一会后,被告人吴某甲就大声喊:“帮我把人全部叫来,家伙也全部带上。”约十几分钟过后,二十多人手持砍刀、斧头跑过来围着被害人罗某某砍。罗某某往批发街方向跑,那伙人在后追砍,在批发街内砍了罗某某一刀后逃跑。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此次伤情系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受伤部位照片及病历;5、法医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辨称,1、他是讨回自己被人诈赌输掉的钱,并没有抢劫;2、罗某某在冷水江市中医院附近被伤害不是他喊人打的。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拘禁、殴打他人的方式从被害人贺某某手里拿走x元钱,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为了索回自己所输赌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应定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09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曾与被害人罗某某在云南合伙开矿的经济纠纷,纠集外号叫“猪再宝”(真名不祥)、罗某栋(又名罗X,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棒开车来到冷水江市X乡周头湖水坝处。被告人吴某甲和罗某栋两人下车找到正在和朋友李某戊一起钓鱼的被害人罗某某,双方讲了几句因言语不合,被告人吴某甲就和罗某栋等人返回车里拿出木棒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2009年11月6日23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在冷水江市X路口碰到了被告人吴某甲,因前次在周头湖被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打成轻伤没有得到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就扯住被告人吴某甲要将其扭送至冷水江市公安局,被告人吴某甲不肯去,二人拉扯了一会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同伙绰号叫“猴子”的,喊来二十多人手持砍刀、斧头跑过来围着被害人罗某某砍,罗某某就往批发街方向跑,“猴子”及同伙在后追赶,在批发街内将罗某某砍了一刀后逃跑。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右前臂皮肤裂伤,左头皮挫裂伤,左顶骨劈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构已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因为与他在云南合伙开矿的事情,要求和他清算账目,他说开矿亏了,没有股金退给吴某甲了,被告人吴某甲就非常生气,然后就与同伙持木棒将他打伤;2009年11月6日23时许,他在冷水江市中医院碰见被告人吴某甲,因为吴某甲等人上次在周头湖打伤他一直没有赔偿、处理,他就扯住吴某甲,要求其去派出所把上次在周头湖打他的事说清楚,被告人吴某甲不去,并喊“将人全部喊来”,一会就来了二十几个人持刀砍伤了他,吴某甲没有动手;

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7日,他和罗某某一起在周头湖钓鱼,看见被告人吴某甲等七个人持木棒殴打罗某某,罗某某头上被打出了血、手被打肿、身上也被打青了;

3、被害人罗某某受伤部位照片及病历,证实被害人罗某某被打伤的部位及在医院的治疗经过;

4、冷公法技字(2009)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2009年8月7日被人打伤,经诊断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罗某某2009年11月6日被人打伤,经诊断右前臂皮肤裂伤,左头皮挫裂伤,左顶骨劈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构已成轻伤;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0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丁及苏某某在冷水江市X村苏某某与人开设的麻将馆内打牌。被告人吴某甲当天输了二千多元钱后,认为自己几次与贺某某等人打牌都是输钱,前后共计已经输了x余元,期间有人提醒过被告人吴某甲,称与其打牌的人有明显的“杀猪”(即出千术诈赌)迹象,要其小心。被告人吴某甲便怀疑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丁“杀猪”,于当日23时左右打电话叫来“干巴子”、“矮子”等几个“烂仔”,被告人吴某甲以自己及其朋友在该处打牌共输了几万元为由,强行将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丁带离麻将馆押上车开往新化县X镇。途中,被告人吴某甲一伙中的一个“烂仔”认为被害人李某丁不老实,打了李某丁头上一拳。被告人吴某甲一伙将两被害人被带至新化县X镇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贺某某带至车外的山上,要贺某某承认打牌“杀猪”,贺某某不承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抓住贺某某的肩,用膝盖顶了贺某某的腹部一下,旁边的一个“烂仔”也朝贺某某打了两拳,踢了几脚,贺某某便承认是“杀猪”。被告人吴某甲见贺某某承认了“杀猪”,就将贺某某带回车上,又将被害人李某丁带到山上,对李某丁称贺某某已承认了‘杀猪’,但李某丁坚持不承认“杀猪”。被告人吴某甲一伙在得知李某丁是做水暖器材生意的后,就将车开到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涟溪桥附近将李某丁放了。之后,被告人吴某甲一伙将车开到了冷水江市X乡附近的一座山上,威胁贺某某要其“赔钱”,贺某某同意赔钱。被告人吴某甲要贺某某退还x元。贺某某称自己手里只有5200元,并打电话向李某丁借钱。2009年11月11日凌晨六时许,李某丁送来7400元加上贺某某身上的5200元,一共x元交给在冷水江市交警大队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吴某甲。然后被告人吴某甲一伙驾车离开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丁走了。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冷水江市X乡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近亲属将赃款x元交李某丁退还给被害人贺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丁的谅解,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丁表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认为他和李某丁“杀猪”,叫了一些“烂仔”(4个人)其中有两个拿了刀,帮被告人吴某甲打李某丁,将他和李某丁押到车上,带到新化县X镇一座山上。逼他承认打牌“杀猪”,并动手打他,他没有办法只好承认“杀猪”;被告人吴某甲对他说:“我和朋友在麻将馆已经输了三四万元,今天是两条路,一是赔钱,二是剁两个手指,你也承认了“杀猪”,就赔x元算了。”于是,李某丁答应去凑钱,被告人吴某甲在涟溪桥附近将李某丁放了。后来李某丁凑了7400元,他凑了5200元,一共是x元交给了吴某甲;当天,被告人吴某甲一伙限制他和李某丁的人身自由大约8个小时;

3、被害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晚上,他与被告人吴某甲及贺某某等人打牌,被告人吴某甲认为他和贺某某“杀猪”,叫了一些“烂仔”(4个人),其中有两个拿了刀,帮吴某甲打他,将他和贺某某押到车上,带到新化县X镇一座山上,逼贺某某承认“杀猪”,并动手打贺某某;后来,他和贺某某与吴某甲达成协议,他凑7400元加上贺某某身上的5300元,一共x元将这件事摆平;后来在冷水江市交警大队附近将钱交给吴某甲,吴某甲给了100元给贺某某去买药,吴某甲实际收了贺某某x元钱。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限制他和贺某某的人身自由大约7个小时;

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22时左右,他接到朋友张某某的电话,称他的另一个朋友李某丁因为打麻将“杀猪”被人打伤,他赶到现场时,听说李某丁已经被人带走不知去向;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她和“三毛陀”(吴某甲)、贺某某在苏某某家里打麻将,后来她就让给李某丁打,打牌过程中吴某甲与李某丁发生争吵,吴某甲说李某丁和贺某某“杀猪”,吴某甲就喊人来将李某丁、贺某某带走了,李某丁的头部被打伤;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晚上,吴某甲和李某喜(真名李某戊)到他的麻将馆打麻将,吴某甲认为李某丁和贺某某“杀猪”,叫来一些“烂仔”(4个人),其中有两个拿了刀,帮吴某甲打李某丁,后将李某丁和贺某某押走了;

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她在冷水江市老电厂附近的麻将馆看吴某甲与人打牌时,觉得与吴某甲打牌的人打法不正常,比如撤坎子打,宁可留一个“一筒”在手里,而将“六七索”拆开打,她就劝吴某甲今后不要跟那些人打牌了;

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吴某甲在冷水江市老电厂附近的麻将馆与一个姓贺某,一个女的(名字好像叫小梅)一起打过四次牌,他有三次在现场看牌,次次都是吴某甲输钱,每次都要输二三千元以上,后来有人提醒吴某甲小心不要被人“杀猪”;

9、证人李某戊(又名李X)的证言,证实他和吴某甲在冷水江市老电厂附近的麻将馆与一个姓贺某,一个女的(名字好像叫小梅)一起打过四次牌,每次都是吴某甲输钱,每次都要输二三千元以上,他在此打牌也输了六七千元;每场牌都是姓贺(贺某某)的跟那个女的(张某某)坐上下手,这两个人每次都是赢钱的,后来有人(李某戊)提醒吴某甲小心被人“杀猪”,不要跟这些人打牌了,吴某甲说要坚持跟这些人打牌打下去,再找机会抓到这些人“杀猪”的证据,好将输了的钱一并要回来;

10、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她老公吴某甲在冷水江市老电厂附近的麻将馆打牌时经常输钱,她曾经劝吴某甲不要出去打牌了;

11、冷公法技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贺某某左眼下睑见一青紫痕、左耳后稍红肿压痛,贺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1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梓龙派出所民警在清查流动人口时,发现被告人吴某甲,当即将其传唤至梓龙派出所予以抓获;

13、收据及从轻处理报告,证实2010年3月10日被害人李某丁已经领取被告人吴某甲退还的x元(其中代贺某某领取5200元),李某丁、贺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理。

1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绰号叫“老毛”的(真实姓名李某戊,又名李X),在老电厂的一家麻将馆打牌,打了三四次,一共输了一万三千多元;他便怀疑与其打牌的人“杀猪”,就喊来“干巴子”等人将李某丁、贺某某带到新化县X镇一山上,“干巴子”和“矮子”动手打贺某某,贺某某就承认了“杀猪”的事,然后他又与李某丁谈,李某丁对他说“‘杀猪’是姓贺某(指贺某某)与那个女(指张某某)的合伙搞的,你输的一万二千多元,我做中间人赔给你算了,你朋友输的钱就不要做声了”,他就答应了,后来由李某丁凑了7400元,加上贺某某身上的5200元,一起凑了x元给他;他与同伙限制贺某某、李某丁人身自由大约8小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为索回被输赌资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丁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扣押、殴打他人的方式索回自己所输赌资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以其所输赌资定性为抢劫对象的犯罪行为定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甲辨称,2009年11月6日23时许其在冷水江市中医院没有喊人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经查,被告人吴某甲2009年11月6日23时许在冷水江市中医院喊人殴打被害人罗某某,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述,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杨友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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