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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某某与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5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5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39岁。

上诉人张某某、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2010)滨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张某某、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燕,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韩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X村一区X—X号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天津市明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对诉争房产估价结果为x元。2009年12月11日,二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曾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3.44平方米,被告曾某某首付款x元,申请银行贷款x元,被告高某某须于2010年2月11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被告曾某某。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8月,原告张某某以二被告在明知原告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塘沽区X村一区X-X号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原告张某某亦某在该协议中签字,但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作为买方的被告曾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高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原告张某某,其出售该房屋系经原告同意。原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其在河北省南皮护理病人,不能证明其不知道卖房的事宜,出庭证人亦某某证实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之时,原告不知道卖房的事宜。因此,该买卖合同应属有效。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不予鉴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高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曾某某夫妇看房并交定金时上诉人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且拒收定金,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明显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曾某某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与上诉人张某某一致。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合理价格为68.8万元。

上诉人高某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曾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质证认为,本案系张某某起诉要求确认高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在2009年11月曾某确表示不同意出卖诉争房,并拒绝接受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妻交付的定金,然,高某某在2009年12月11日与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上诉人曾某某持有高某某的身份证、产权证、及委托书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抵押评估报告,因此被上诉人曾某某有理由相信高某某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张某某,其出售诉争房屋系经上诉人张某某同意。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上诉人高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周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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