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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诉龚某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被告龚某,女。

被告郑某,男。

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

原告周某、朱某与被告龚某、郑某、郑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龚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朱某诉称,由于被告在2008年装修时,擅自将浴室移位,又未加防水层,明显违章,导致原告家中因渗漏水,壁某严重霉变,衣某受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位于客厅处的淋浴房拆除并恢复原状,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渗漏水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中卫生间顶面发霉墙体的修复费用、卧室中壁某的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1,66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衣某的损失人民币1,6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7日当地居委会的《意见书》,2010年8月30日当地物业经理、居委会主任书写的“评估报告”,同楼楼组长的证词,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局及房产局的回复,当地物业公司出具的督促整改通知书等,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龚某、郑某、郑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渗水事实无异议,确认原告壁某受损,被告也愿意予以修复或赔偿,但原告所述金额太高,明显不合理。对原告的所谓衣某受损、误工费、交通费等不予认可,被告可以适当支付衣某清洁费,但赔偿全部费用不能接受,衣某受损被告不清楚,就算真的属实,由于衣某是存放在壁某里,损坏原因也是长期未及时通风受潮所致,原告自己保管不当,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的淋浴房是安装在卫生间里,安装位置并无不当,也没有任何规定禁止安装现在位置,故被告不同意拆除。2008年原告反映渗漏水情况后,被告即采取措施修复卫生间地坪防水层,并去物业反映,希望物业能帮助修复原告家中壁某,但由于原告阻扰原因,一直不同意物业公司维修,认为物业没有资格,才造成至今没有解决问题,至于渗漏水部位修复,被告已经采取措施修复,现已不再渗漏水,但原告一直不予认可,被告也没办法。为此,被告提供当地物业的证明、情况说明,当地居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系原告不同意物业人员上门检查、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朱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某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郑某、龚某、郑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某X室房屋产权人。2008年始,原告家中因被告卫生间地坪渗漏水,导致家中壁某等因渗漏水发霉受损,后原告向当地物业、居委会反映,经当地物业检查认为系被告房屋卫生间地坪防水层不当所致,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期间双方因修复赔偿范围、费用、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审理中,本院承办人前往原、被告家中实地查看,现原告卫生间顶部因吊顶封闭,未留有检修口,致使无法查看内部具体情况,其家中卧室紧邻卫生间,共用同一隔墙,卧室紧邻卫生间部位有一壁某,壁某内部虽无明显渗漏水痕迹,但内壁某潮发霉受损属实。被告家中卫生间内安装有淋浴房设施,地坪抬高部分。同时,承办人前往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原告家中壁某因渗漏水发生霉变受损属实,原因系被告卫生间渗漏水所致,估计系被告卫生间防水层出问题导致,但被告是愿意予以修复、赔偿,同时被告现在的淋浴房建在其卫生间里,故没有必要拆除、恢复淋浴房原状,但建议被告应修复其卫生间地坪,做好防水措施,直至不再渗漏水为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系上下楼邻居因房屋渗漏水问题引发的邻里纠纷。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房屋不当使用和改装,造成原告家中壁某等财产发霉受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且当地物业出具证明对渗漏水原因予以佐证,故原告家中壁某发霉等财产损失系被告使用房屋不当所致一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理应立即修复其卫生间地坪渗漏水部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衣某受损索赔一节,鉴于本案中原告所述衣某等,均系存放在壁某中,现虽已受损严重,但不排除原告自己保管不当,未及时予以晾晒、清洁等,扩大了损坏后果的发生,故理应减免被告的相应责任。至于原告所述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索赔金额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理应立即修复卫生间渗漏水部位,并赔偿原告壁某、衣某等财产损失,以及适当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具体金额可根据本案的全部审理过程、原告的实际受损情况,扣除原告自行保管不当的责任,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淋浴房拆除并恢复原状一节,因被告淋浴房实际安装在卫生间,淋浴房的安装位置与原告家中渗漏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涉及违章一节,因违章行为侵犯了房管、物业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正常的管理秩序,原告可向有关房管、物业管理部门反映,并由房管、物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郑某、郑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卫生间地坪,直至不再渗漏水为止;

二、被告龚某、郑某、郑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元5,000元;

三、原告周某、朱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龚某、郑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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