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男。
委托代理人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B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b,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a,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章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王a,被告章a的委托代理人谭a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通知上海B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章a的委托代理人谭a、李a,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b、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因承接第三人B公司脚手架分包工程,找到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同时提出借用原告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为此,原告同意被告对外借用原告名义于2009年4月10日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相应脚手架承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实际由被告承接的第三人的工程,合同同时又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等条款。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陆续出租钢管、扣件等,截止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达42万余元,但被告仅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而据原告了解,被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工程款达1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被告又于2009年6月撵走原告方在现场看守物资的工作人员。为防止被告携工程款及钢管、扣件逃跑,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第三人发函告知,要求第三人停止向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如需签字办理领款手续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但被告仍以拆除脚手架需要支付人工工资为名向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7万元。原告考虑到工程已结束,脚手架拆除后归还才能减少损失,因此在被告书面同意不拉走工地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前提下,于2009年12月2日许可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7万元。现尚有钢管15,359.97米、扣件24,715只、套管1,154只被被告擅自拉走,至今不知去向。
第三人也知道对外被告是借用原告名义与其形成承包关系,而对内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因此,2009年12月,第三人通知原被告共同到场对《脚手架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但被告不仅故意拖延结算,而且还拒绝归还钢管、扣件等物资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为进一步防止损失的扩大,于2009年12月25日与第三人达成结算协议,由第三人将尚需支付的工程款373,627元以远期支票(该支票于2010年2月9日兑现)的形式交给了原告。
现原告主张:一、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8,763.46元;二、判令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的违约金100,562.97元,并以8,763.4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15,359.97米、扣件24,715只、套管1,154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归还部分租赁物所产生的扣件上油费、卸车费等各项杂费,逾期不能归还部分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四、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归还日之实际归还日止,按钢管每天每米0.0143元,扣件、套管每天每只0.0078元计算租金及租赁使用费。
被告章a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租赁合同,因为合同抬头处出租方明确记载为俞a,那么合同主体应是俞a个人与章a,所以以原告名义进行的诉讼应被驳回;二、原告主张《脚手架承包合同》是章a借用原告名义签订进而混淆工程款与租金系捏造拼凑事实、自相矛盾之说。事实上,本案所涉脚手架工程系由原告向第三人承包的,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3日在《脚手架承包合同》尾部再次自行签订相关条款,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故此次承包事宜与被告无关。有关被告领款事宜,系经由原告同意的,由章a代为领取工程款抵发工人工资(在工程结束后再从章a劳务费中扣除);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并没有履行,且未生效。当时,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将脚手架工程承包下再转包给被告,工程所需设备由俞a个人租给章a,但之后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并没有执行。后改为原告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章a,每平方米劳务费15元,钢管及扣件由原告免费提供给章a使用。为防止物资丢失,由原告派人在工地看管钢管及扣件,就是说双方履行的是一份免费使用钢管扣件的劳务分包合同。另外,原告提供的提料单均注明承租单位为第三人B公司,被告也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押金等事宜;四、原告提供的提料单中部分由孙a签名,孙a非被告方工作人员,其应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即使原告嗣后提供证人程a的陈述,但仍无法改变孙a的真正身份;五、本案所涉运费、修理费包含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费用中,修理费属于合理损耗,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无义务支付此类费用;六、本案如果存在违约金的话,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依法调整,且原告主张递增租金部分的请求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人B公司述称,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签订承包合同时,章a以原告业务员的身份与第三人进行了洽谈,承包合同签订后章a就作为原告在工地上的业务代表与第三人接触。第三人在2009年6月3日在承包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一方面是对原《脚手架承包合同》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节进行追认,另一方面双方进一步明确合同履行中的安全事项。
上海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金园一路的工程系第三人总承包的,为工程的脚手架搭建仅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没有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过承包合同,该工程工期自2009年5月中旬至2009年12月底,12月底后工地上已没有钢管与扣件了。2010年1月,第三人与原告就承包工程结算后,支付余款373,627元,双方承包合同终止。之前,第三人通过章a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已终止,本案与第三人无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金园一路上海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包括外脚手架包工包材料,外井架的搭建、拆除、养护,内支模乙方提供钢管扣件等;每平方价格按建筑面积45元计算;建筑面积以实际计算(约)14,006平方米;项目报价包含工人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各种劳务费、同时也包括钢管来回运费、安全网、竹片等一切费用;合同施工工期,内置模钢管的使用时间为3个月左右,脚手架使用期为6个月左右;支模钢管进场第一层排架在开始搭设好后甲方付20%工程款,工程结构封顶后付总额70%,其余待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份合同尾部甲方工作人员苏建签名,并加盖第三人C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乙方一栏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俞a及被告章a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09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三人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的尾部填写备注,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在搭设外脚手架时,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二、乙方在搭设脚手架时,如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三、上述内容(备注一、二两条),同属本合同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同具法律效力。第三人B公司又在备注尾部由苏建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俞a签名。
2009年5月6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俞a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乙方向甲方租借建筑用物资,其中钢管租金按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租金按每天每只0.006只、接管(又称套管)租金按每天每只0.006元计,租赁物资数量按实发数计,以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为准,租赁物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乙方所需钢管、扣件根据数量搭配发货(钢管每吨260米搭配扣件200只);装车、卸车费每吨8元,运费每吨28元(不足10吨按10吨计算);合同还约定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维修、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1、钢管弯曲度5%以上20%以内修理费1.80元每根,钢管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扁管)每刀1.8元;2、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13元,袋(扣件)每只0.50元;3、螺丝螺帽每套0.68元;4、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二只折一只归还数(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螺帽齐全,完整盖板不得少于一只);5、切断钢管应经甲方同意,切断费每根5.80元由乙方承担。租赁合同又约定,甲方未按时按量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终止合同。该份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由俞a签名、收发负责为叶a,此栏中又写有“安全事故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甲方工人工资由乙方支付每月2,000元,乙方有一部分钢管”。乙方一栏由章a签名,该栏又写有“工地地址为金园一路X号,收发负责李c、李a、章b。”该份合同一式两份,俞a在其所持有的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公司印章。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在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7月26日期间,共向第三人金园一路上海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地运送钢管231,823.27米、扣件153,810只、套管11,060只,上述物资的出租,共由原告开具65张“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料单”,提料单列明了承租单位(系第三人)、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的数量及运送时有否扣件袋、装车费、运费等费用的发生,同时提料单上写有运送租赁物资的车辆的车牌号以及部分驾驶人员的姓名,上述65张提料单除9张提料单外,尾部租借人一栏均分别由章a、李a签名。
例外的9张提料单,分别系2009年5月17日3张、2009年5月19日1张、2009年5月22日1张、2009年5月30日1张、2009年6月7日1张、2009年6月30日1张、2009年7月23日1张,共涉及出租的钢管33,337.27米、扣件24,540只;上述提料单尾部租借人一栏均有孙a字样的签名,其中2009年7月23日的提料单租借人一栏有孙a字样的签名,在其上方又有章a本人签名确认,该份提料单载明的钢管规格为原4.5米,数量为849根,后钢管规格被改填写为4.43米。
根据以上65张提料单载明的内容计算,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租赁物资的装车费为8,586.97元、扣件袋费2,698元、运费30,505.92元。
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7日,原告陆续收取归还的租赁物资,此期间原告共开具58张“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单”,收料单还料人一栏分别由章a、章b、李a签名(其中2009年12月5日的收料单还料人一栏写有“雷a代章a”字样的文字,该收料单载明的归还钢管数量为4,047.4米,扣件3,500只、套管109只),上述租赁物资部分系由原告派车取回。收料单同时还载明了租赁物资装车费、卸车费、钢管弯曲数量、钢管切刀数量、运费单价、缺螺丝螺帽数量等。
根据以上收料单载明的内容计算,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租赁物资的装车费为4,601.35元、运费12,883.81元、卸车费7,685.19元、扣件加工上油费16,782.35元、钢管弯曲修理费2,365.20元、钢管切刀费133.20元、扣件缺螺丝螺帽赔偿费3,747.46元;该段期间承租人已向出租人归还钢管216,463.30米、扣件129,095只、套管9,906只。
现承租人尚欠出租人钢管15,359.97米、扣件24,715只、套管1,154只未归还。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函,主要内容:“我公司与贵司曾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但贵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司。我司曾于今年12月1日口头要求贵司将相关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本公司,现我公司再次声明,请贵司将相关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我司,不得将款项支付给其他任何人员(包括章a),如涉及签字办理领取工程款等,本公司只委托俞a签署领取。”2009年12月2日,第三人工作人员苏a签名确认收到该份函件。
2009年12月初,第三人工作人员苏a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A公司俞a同意章a拿7万元付人工工资,凡是在工地上的(金园一路工地)所有钢管、扣件不允许章a向外面运。”该情况说明由俞a及章a签名。
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第三人)与乙方(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工程期限自2009年5月中旬至2009年12月,现根据合同工期6个月左右的约定进行结算如下:1、交易在楼面积14,00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元计为630,380元,配电房面积74.6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元计为3,357元,以上合计633,627元;2、乙方已确认甲方支付款26万元,此款由《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签字人章a领取,(领取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2万元、2009年9月7万元、2009年12月7万元,余款373,627元2009年12月25日一次性付清;3、双方《脚手架承包合同》自甲方向乙方付清373,627元后终止,乙方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至于乙方与章a内部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章a尚未归还的部分物资、租赁费等应由其向章a催讨,与甲方无关。
2010年1月8日,原告收到第三人B公司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8日、金额为373,627元的支票1张。原告同时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总工程款633,627元全部款项均已收到,以后与第三人及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均无任何关系。俞a在该承诺书中写明收到支票日期为2010年1月8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8日,若2010年2月8日支票不到账等于金园一路工程款没结清,到账结清。
再查明,2009年7月21日、7月23日,第三人分别给付章a6万元支票各1张,章a将其中1张6万元支票交付原告;2009年9月29日、9月30日、12月3日,章a分别从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委托付款单位)领取支票5万元、2万元、7万元。
再查明,2009年6月23日,李a出具证明表示:因C工地看夜钢管5月至6月份工资款31天共计为2,07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程a出庭作证,程a当庭作证称,本案所涉钢管、扣件大部分由其负责送货,送货的数辆大货车分别挂靠于数家运输公司,在提料单上签名的孙a年龄大致为五十几岁,与章a可能是亲戚关系,曾听章a叫孙a为舅舅。因为有几次送货时章a与李a都不在工地,证人与章a电话联系后,章a让证人找孙a清点物资后收下货物。证人送货后,提料单由收货人签收后,一般再由证人将提料单带回交由原告。
以上事实,由《脚手架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提料单、收料单、证明、情况说明、信函、《脚手架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承诺书、支票存根、付款凭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09年5月6日的租赁合同系其与俞a个人之间发生的合同,该合同实际也未履行,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分包协议,但实际上是被告分包了原告承包的脚手架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之所以最终以签字或盖章确定,系因该签字或盖章体现了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签字或盖章仅系表象,是为认定签约人意思表示一致所服务的。就本案而言,虽然租赁合同出租方写明为俞a,原告以该份合同主张权利存有瑕疵,但俞a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亦可视为职务行为,该份租赁合同签订后章a及其在租赁合同中授权的收发负责人签署的提料单及收料单均系“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提料单及收料单,章a应当知道且认可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的系原告,而被告提出其系分包原告的脚手架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2009年5月6日租赁合同事实上的出租方本院可确认为原告。
《脚手架承包合同》,从形式上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但代表原告签字的不仅有其法定代表人,还有被告章a,同时被告又系该工地脚手架工程的实际管理者,也直接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款,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为分包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此处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而对原告而言,形式上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实际上系被告以原告名义为承包第三人脚手架工程而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故就本案原被告而言,被告才是承包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在第三人工程结束后,与第三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一节,实系因当时被告拖欠其大量租金等费用以及大量租赁物未归还,为确保被告能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而行使的权利而已。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法律关系并不因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协议终止履行而终止,原告有权依租赁合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孙a身份的认定以及由其签字的提料单据的效力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孙a不是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的收发负责人,但原告提供的9张由孙a签名的提料单均签收在租借人一栏内,在2009年7月23日的提料单中,章a在该张提料单钢管长度记录有误的情况下,在孙a签名处的上方明显位置进行签名以示确认,该签名明显系孙a签名在先,章a签名在后,因此可以判断章a对孙a作为收料员是认可的;其次,依据现有的提料单及收料单,如扣除经孙a签名的提料单,则仅就钢管一项章a已多归还原告钢管万余米,但如庭审记载,章a本人在此工地中并无钢管、扣件(原先有部分也依其自述早已提走),而第三人又未发包他人进行脚手架搭建施工,因此可以判断孙a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最后,原告送货司机程a的证言,也印证了相关的事实。因此,本院可认定孙a系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经由章a授权收取原告提供的租赁物。
本案被告另提出,原告自2009年10月31日按原租金递增30%计算之后发生的租金不合理;租赁物修理费、杂项费用不应计算的意见,因相关计算方式在租赁合同中均有约定,故被告就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核减的意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本院依原告的损失等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依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有效,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终止合同。由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并归还所欠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按所欠租赁物数量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所计算的租赁物使用费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
原告主张租金中有一笔工人看管租赁物发生的工资2,07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意见,仅有李a书写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款已由原告代为支出,故原告主张该款应由被告归还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计算租金、维修费等费用中,计算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结欠的租金6,495.46元;
二、被告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711.38元,并向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495.46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钢管15,359.97米、扣件24,715只、套管1,154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归还部分租赁物所产生的扣件上油费、卸车费等各项杂费,不能归还部分租赁物则按市场价予以赔偿;
四、被告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章a实际归还租赁物日止,就所余钢管15,359.97米、扣件24,715只、套管1,154只,按钢管每天每米0.0143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8元、套管每天每只0.0078元的标准计算的租赁物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1.72元、被告章a负担8,44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敏
审判员袁洁
代理审判员吴梅芳
书记员顾琳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