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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民政局诉被告李某乙、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延津县民政局诉被告李某乙、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运输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龙源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李某丙为共同被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勤勇、梁某某、李某丙、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22时许,在延津县X路口,无名氏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等候交通信号灯指示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豫x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无名氏尸体一直无人认领,该事故迟迟无法得到处理,特依法由原告履行救助职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无名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系李某丙所有车辆,本人系李某丙雇佣的司机,此事故本人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龙源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系李某丙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由其独自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此外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超交强险范围外部分应按责任分担。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开庭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名氏年龄无法确定,赔偿无依据;诉讼费不再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某丙是车辆的购买人,是实际经营主体。2、交强险保单两份,3、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投保情况。4、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相关证件。5、收据一份,证明向交警部门预付款情况。

被告龙源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4日22时许,在延津县城关东关五岔路口南侧,无名氏(男)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等候交通信号灯指示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豫x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以李某乙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在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画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没有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作为后车方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无名氏尸体一直无人认领,原告延津县民政局主张由被告赔偿因无名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告李某乙及李某丙、龙源运输公司称无名氏年龄在五十一、二岁,现已无进行年龄鉴定的检材。另查明,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豫x挂货车系被告李某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龙源运输公司购买的车辆,被告李某乙系其雇佣的司机,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李某乙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在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并画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没有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驾驶的三轮车作为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交警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后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作为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本案无名氏身份不明,故延津县民政局作为民政部门是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的职能部门,在法律尚未设立独立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从社会救助角度,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代为主张权利,使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按《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身份不明的死亡人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本案无名氏年龄被告认可为五十岁左右。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延津县民政局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延津县民政局因无名氏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按成年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56元标准计算为x.20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丙作为车主按次要责任30%的标准予以承担x.76元。被告李某乙作为雇佣司机,被告龙源运输公司作为该分期付款方式的出售方,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延津县民政局因无名氏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延津县民政局因无名氏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x.7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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