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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告边某某(边某林),男,40岁。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9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09月23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得知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1年0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用自己的半挂大车为被告拉建筑工具模板,从建筑工地拉到租模板的租赁地方。在2008年08月08日前后拉过几次,在奥运会举行期间也拉过几次,前后相加运费共计x元。在原告催要运费过程中被告还了x元,尚欠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此后,原告多次当面或电话催要,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赖账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运费x元及利息。

被告边某某未答辩。

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原告列举该证据的目的: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一张。

原告列举该证据的目的:证明被告欠款x元。

被告边某某未列举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拉建筑工具模板,运费共计x元。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支付x元,尚欠x元,于2008年09月25日出具了欠款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之请求。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窦某某为被告边某某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依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之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窦某某运费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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