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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2010年1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于2010年1月5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号美罗城一楼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窃得王某贴身放置的拎包内蓝色皮制钱包一只。被告人赖某某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经查,该钱包内有人民币2,630元及信用卡等物。后公安人员将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诸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发还凭证、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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