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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无锡周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周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2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周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6日晚,电工金某某在周某公司车间内带电操作安装吊扇时,因受电击从梯上跌地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确诊为中型闭合性颅脑伤,脑挫裂伤,右枕头皮裂伤,胸口-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7月28日出院。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19日,金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

二、2010年8月1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0]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金某某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为宜。

三、金某某第一次住院费用为x.95元,第二次住院费用为x元,二次共花费x.95元。另支出急救费365元,交通费256元,鉴定费1600元。

四、金某某具有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2009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的收入标准为x元。

五、事故发生后,周某公司给付金某某x.63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放射检验报告单、住院收据发票、结算清单、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六、金某某主张下列损失:

1.第二次手术医疗费x元。金某某提供了相应病历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放射检验报告单、结算清单、收据发票等,予以证实其伤情及损失情况。周某公司表示无异议,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2.急救费365元,交通费256元。金某某提供了急救费票据及交通费收据。周某公司表示无异议,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3.鉴定费1600元。金某某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周某公司表示无异议,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4.残疾赔偿金x元。金某某主张其按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年。周某公司表示无异议,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5.误工费x元。金某某主张误工期为150天,以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天98.60元。周某公司表示对误工期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金某某应提供纳税证明。华某某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6.护理费3375元。金某某主张护理期间为75天,按每天45元计算。周某公司表示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40元,华某某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7.营养费1125元。金某某主张营养期75天,按每天15元计算。周某公司表示无异议,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周某公司认为过高,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某在从事电扇安装中因电击跌地受伤,其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金某某受周某公司雇佣在周某公司车间内从事安装电扇工作,其与周某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金某某要求周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金某某作为电工,在从事安装电扇过程中,未切断电源,未尽一般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周某公司应当承担金某某各项损失中60%的赔偿责任,金某某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华某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其与金某某无雇佣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急救费365元,交通费25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125元,周某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因其伤前从事建筑安装电工工作,可参照2009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x元的标准计算金某某的收入情况,故金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合计x元。对于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375元,周某公司认为应按40元每天计算,根据金某某护理的依赖程度,法院采纳周某公司的意见,以护理标准为每天40元计算,计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金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金某某的伤残程度及造成事故的成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某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加上第一次医疗费x.95元,本案共造成金某某损失计x.95元。事故发生后,周某公司已支付x.6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某某各项损失x.95元的60%即x.57元,扣除x.6元,尚需赔偿x.97元。二、周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周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400元,由金某某负担320元,周某公司负担2080元。

判决后,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触电人身损害,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错误,应变更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本起意外事故是周某公司突然要求上诉人夜间加班、加点造成的,周某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周某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电工,完全具备电工专业知识,但上诉人在安装吊扇过程中违章带电操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操作不慎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强调,被上诉人与华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华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否正确2、金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金某某受周某公司雇佣在车间内安装吊扇过程中违章带电操作,以致遭电击从梯上跌地受伤,因金某某的伤势为颅脑损伤与腰椎压缩性骨折,是摔伤,不是电击伤,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金某某诉请法院判令周某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金某某提出的“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某作为电工,具备专业知识,应当知道带电操作是十分危险的,但其在安装吊扇过程中,未按规定切断电源,违章带电操作以致遭电击从梯上跌地受伤,未尽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周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由金某某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故本院对金某某提出的“周某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故对其二审提出的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金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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