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诉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某,男,19XX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个月后,199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事情一直不好。原告婚后经常挨打,被告扬言要打死、磨死原告。2008年7月被告曾将原告的头打破,还不准原告回娘家,不准原告回家看病,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4月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1日,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离婚诉讼。撤诉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没有任何改善,自2010年5月11日后双方没有见过一次面。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子的抚养问题。

被告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张,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湘石字第X号),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某某曾经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某离婚,2010年5月1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于199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某,现系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此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一男孩,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且从2008年7月分居至今,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