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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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一审诉称:因苏州金帝名园三期建设工程需要,其与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于2006年8月和2007年8月签订2份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其供应木材和胶合板。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至今拖欠货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立即付清拖欠货款x元、按合同约定的每天2‰偿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其支出的(略)费x元及案件诉讼费。

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一审辩称:1、苏州金帝名园三期建设工程系李仁来、屠秀国两人借用其名义承揽,两人与其系挂靠关系,两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则在挂靠关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仅限于第1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因其对第1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李仁来、屠秀国两人并非其员工,两人在履行第1份合同时还承包了浙江其他工程项目,故两人与陈某某的往来有双重身份,不应全部由其承担;3、不认可第2份合同以及2007年8月2日以后的送货单,因李仁来、屠秀国与陈某某还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部分应为双方恶意串通;4、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且工程未结算,其不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5、(略)费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8月,陈某某与长城苏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陈某某向长城苏州分公司供应胶合板(单价58元/张)、落叶方料(单价1350元/立方)、杉木方料(单价1130元/立方)、复模板(140元/张及78元/张),总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苏州市X路X号金帝名园三期工程工地;结算方式为供方凭需方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单据为结算金额凭据;付款方式为按供货数量,2006年12月前付30%,2007年4月前付20%,2007年5月开始每月付17%,至2007年8月份之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包括每天赔偿总货款的1.5%以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略)费。该合同需方处加盖了长城苏州分公司的公章,李仁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字,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张某某。2006年9月28日,李仁来以其和屠秀国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为规范企业内部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企业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经协商,就承建苏州金帝名园三期4#、5#、6#、7#楼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依照苏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金帝名园三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李仁来、屠秀国的承包范围为4#、5#、6#、7#楼及其联体地下车库的土建和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李仁来、屠秀国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班子,挑选有资格和业绩的项目经理、施工员、资料员、质检员、安全员,缴验相关证件并报甲方审定;李仁来、屠秀国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和使用,承担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李仁来、屠秀国不得直接从金帝公司支取工程款;由长城公司依据建设方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李仁来、屠秀国提交的工程进度表,向建设方催要和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建设方的工程款拨付到长城公司帐户后,长城公司按比例扣除李仁来、屠秀国应上缴的管理费、应税金额和其他应缴费用后,其余由李仁来、屠秀国凭购货合同支付材料款、凭劳务合同支付人工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协议还约定2006年6月28日李仁来、屠秀国与宁波华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同时终止。

另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陈某某举证的2007年5月28日李仁来、屠秀国与长城公司签订的补充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由第二项目部(承包人包德成)承包的金帝名园三期工程10#楼及其地下人防工程改由第一项目部(承包人李仁来、屠秀国)承包施工。对该补充承包协议,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认可该协议载明的事实即金帝名园三期工程10#楼是由李、屠两人承包施工。二、陈某某举证的2007年8月1日陈某某与李仁来以长城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续签,苏州市X路X号金帝名园三期工程X号楼,续供木材、胶合板,规格、价格按原来的合同不变”以及“按实际供货量结算金额”;结算方式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单据为结算金额凭据;付款方式为按供货数量,货到即付款50%,余款最迟在2008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包括每天赔偿违约金按总货款的2‰以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略)费。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系陈某某与李、屠事后补签的,在要求对该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同时,还认为10#楼是在前面X幢楼完工后才开始施工的,这时候工地上已经有足够的周转材料,根本没有必要再购买,因此,陈某某明显是在做假。三、陈某某举证的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的52张送货单。送货单的签收人有李仁来、郭设备、黄某忠,所签收木材的总金额为x元。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仅认可2007年8月2日以前的送货单(绝大部分由郭设备签收),之后的都不予认可。陈某某随即举证了1份李仁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苏州金帝名园三期小高层4#-7#、10#楼所有进材料当时全权委托黄某忠、郭设备两人为工地收料员。以他们两人签字为准”,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认为这更证明了陈某某与李仁来串通,该份证明明显是后补的,因为2006年12月18日10#楼还未交由李、屠两人承建,至2007年5月28日才确定由他们施工。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要求对编号为x-x的6张送货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陈某某与李仁来做假。后因时间样本补充不到无法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审法院委托后作了退案处理。四、2009年4月1日陈某某和李、屠两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苏州金帝名园三期工程的木材、模板货款按合同中的条款应该在2008年3月份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经双方结算核实,共欠货款x元。因李仁来、屠秀国未按合同付清货款,同时欠款时间较长,经双方协商,李仁来、屠秀国同意补贴经济损失9.2万元给陈某某,到2009年5月底应共付清x元。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对该份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李、屠两人与陈某某串通做假。对上述事实,李仁来、屠秀国于2009年11月27日上向原审法院陈某,确认了2007年8月1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郭设备、黄某忠系工地的收料员,确认收货单上郭、黄某收的木材都已收到,也确认2009年4月1日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没有按时还款的原因是开发商未和总包单位结算,总包单位未和其结算,故其无款给陈某某。在原审法院要求其出庭作证时,两人称到法院来就是为了说明事实,对相关证据作出说明,因其和长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目前还是属于长城公司的人,故不便出庭。对上述陈某笔录的真实性,陈某某和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均无异议。五、陈某某为本案所支出的(略)费x元。为证明该事实,陈某某举证了x元的(略)费发票、《江苏省(略)服务计件收费标准》和其与江苏中智(略)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收费金额无法律依据。经查,根据陈某某起诉总金额,(略)费收取x元在《江苏省(略)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的正常收费范围内。六、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已付货款的具体金额。陈某某称已收到货款195万元,而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则称已付款203.98万元,并提供了收据5份,总金额为48.98万元,其中:2006年12月28日收款10万元(支票付款,号码:x)、2007年11月19日收款25.6万元(汇票付款,号码:x)、2008年10月23日收款10万元(支票付款,号码不详),上述收款的经手人均为赖爱文,交款单位均注明“通州长城”,但收款单位未见载明;另2份收据则为陈某某出具,交款单位为李仁来,收款事由载明为“落叶元木”,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共计3.38万元。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还提供了9份银行汇票委托书,总金额共计155.6万元,分别是:2007年7月15日长城苏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某木材款10万元(汇票号码:x)、2007年2月8日长城苏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某木材款20万元(汇票号码:x)、2007年6月18日长城苏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某木材款45万元(汇票号码:x)、2007年7月19日长城苏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某木材款15万元(汇票号码:x)、2007年8月13日长城苏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某木材款10万元(汇票号码:x)、2007年9月17日长城苏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某木材款10万元(汇票号码:x)、2007年10月18日长城苏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某木材款10万元(汇票号码:x)、2007年11月21日长城苏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某木材款25.6万元(汇票号码:x)、2008年1月30日长城苏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某木材款10万元(汇票号码:x)。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还提供了1份2008年11月5日长城苏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某木材款15万元的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付款人为曹鑫蓉、收款人为张某某、金额为x元的银行卡转账凭证。除此之外,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还举证了1份李仁来、屠秀国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金帝名园第一项目部有关财务事理委托赖爱文办理。对上述凭证,陈某某质证认为,首先,3.38万元的付款系李、屠两人购买的落叶元木,不在本案合同所涉标的物范围内,且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陈某某并提供了2006年11月23日、25日的2张落叶松元木送货单,金额共计3.38万元,签收人为郭设备;其次,在收据和付款凭证上存在重复计算,因为收据是李、屠两人出具给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的,不是陈某某出具给的,比如2007年11月21日长城苏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某的木材款25.6万元(汇票号码:x),其中的15.6万元系李、屠两人归还的借款。为证明其观点,陈某某举证了1份2007年8月28日李、屠两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两人向其借款31.2万元,并由长城苏州分公司加盖了公章进行担保;2007年9月29日,李仁来在该借条上写了“此款本月不能支付,再借1个月,利息1.2万元,在10月26日前全部归还,总数为32.4万元”;2007年10月17日,李、屠两人又在该借条上写了“此款先归还15万元2个月利息2.4万元,合计17.4万元,欠15万元利息6000元共计下个月归还15.6万元,支付时间为11月26日”。该借条在中间部位又注明“全部结清”,陈某某也确认该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七、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所称“李、屠两人在履行第1份合同时还承包了浙江其他工程项目,两人与原告往来有双重身份”的问题。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1份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9日的笔录复印件。其中屠秀国在该笔录中称“我们在无锡洛城小区承包土建工程,有一笔工程款,优先偿还此笔借款,无锡洛城小区由无锡华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施工单位为浙江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我们挂靠在华锦公司的”。陈某某对此认为,此笔录看不出李、屠两人在做金帝名园项目时同时在做所谓的浙江项目,该笔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与长城苏州分公司及李仁来以长城公司名义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李仁来、屠秀国两人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可以发现,金帝名园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系由长城公司总承包后交由李仁来、屠秀国的第一项目部分包,分包范围先为金帝名园三期4#、5#、6#、7#楼,后增加至10#楼。其中涉及李仁来、屠秀国的权利义务以及与长城公司之间工程价款领取的详细约定,更体现出非常明显的内部承包关系性质而非简单的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的挂靠关系性质。故应能认定李仁来、屠秀国承建金帝名园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完全系基于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因此,李仁来、屠秀国因金帝名园项目对外签订合同、购买建材的行为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其与陈某某所签的第1份合同上加盖的长城苏州分公司的公章即为其职务行为的最好证明。对陈某某而言,李仁来职务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自第1份合同签订之后李仁来个人签字在其与陈某某发生的业务往来中均应视为代表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鉴于此,李仁来、屠秀国因承建金帝名园三期建设工程项目而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先行对外承担,然后双方再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进行内部结算。所以,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辩称“苏州金帝名园三期建设工程系李仁来、屠秀国借用被告名义承揽,两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而其“两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则在挂靠关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辩称“李仁来、屠秀国在履行第1份合同时还承包了浙江其他工程项目,故两人与陈某某往来有双重身份”,因其举证的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9日的笔录复印件中屠秀国仅提到“无锡洛城小区施工单位为浙江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我们挂靠在华锦公司的”,未提到挂靠的具体时间,而承包协议书恰恰又约定了“2006年6月28日甲方与宁波华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同时终止”,则其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辩称“不认可第2份合同以及2007年8月2日以后的送货单,因李仁来、屠秀国与原告还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部分应为双方恶意串通”,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第2份合同明确载明是第1份合同的续签,且与第1份合同一样均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金额,故对于陈某某而言,只要第1份合同有效,第2份合同存在与否对其权利主张无甚影响;其次,2007年8月2日以前的送货单大部分均由郭设备签收,而李仁来对郭设备的收料员身份又进行了确认,且李仁来、屠秀国与陈某某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又无确切证据证明李仁来、屠秀国与陈某某恶意串通,故其认可郭设备2007年8月2日之前的签收而否认郭设备2007年8月2日之后的签收毫无道理。由此,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辩称(略)费收取无法律依据、与其无关,因2份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略)费,现其未按约付清货款,则陈某某为此支出的合理(略)费用理应由其承担。关于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的已付款总额,因其举证的付款凭证相加得出的金额高达x元,而5份收据中有3份是李仁来、屠秀国的财务赖爱文出具给,非陈某某出具的,故这些收据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系陈某某收款;陈某某收取的3.38万元因收取的系落叶元木款,非本案所涉标的物,故该款亦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张某某因系陈某某的代理人,其收取的x元应认定为陈某某收取,加上长城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某的付款共计170.6万元,长城苏州分公司能够证明的已付款仅为x元。现因陈某某自认已收款195万元,则以其自认为准。由于陈某某所举证的送货单总额为x元,扣除已付款195万元,余款即为x元。鉴于李仁来、屠秀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两人亦到法院面对承办法官当面确认了其所签合同、所出具的证明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则上述欠款数额法院予以认定。由于陈某某和李仁来、屠秀国在2009年4月1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李仁来、屠秀国同意补贴经济损失9.2万元给陈某某,到2009年5月底应共付清x元,该条款应视为对违约损失的重新约定,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故陈某某仍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天2‰偿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金帝名园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系由长城公司总承包后交由李仁来、屠秀国的第一项目部分包,而长城苏州分公司又直接参与了李仁来、屠秀国与陈某某的买卖关系,包括订立合同和支付货款,加上其又系长城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其应和长城公司一起共同向陈某某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损失的义务。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承担了付款义务后,可依据与李仁来、屠秀国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与其再进行内部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长城苏州分公司、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某某剩余货款x元、偿付陈某某违约损失9.2万元,两项共计x元。二、长城苏州分公司、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陈某某(略)费2.05万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长城苏州分公司、长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x元由陈某某承担592元,长城苏州分公司、长城公司承担1万元。

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2006年6月与陈某某签订的关于苏州金帝名园三期工程的胶合板及木方的购销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已不结欠陈某某货款。2、陈某某与李仁来2007年8月1日续签的购销合同以及2007年8月2日后由郭设备、黄某忠签名的送货单,其均不认可,是陈某某与李仁来恶意串通作假,目的是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其与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李仁来代表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还款计划及李仁来指定的人员签收了相应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的欠款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8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某为了证明2007年8月1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已实际履行情况,提供了2007年8月1日陈某某与李仁来以长城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2009年4月1日的还款协议。根据李仁来、屠秀国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两人承建金帝名园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完全系基于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李仁来、屠秀国因金帝名园项目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木材的行为是代表长城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在李仁来、屠秀国对于2007年8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欠款情况均予认可,而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又无确切证据证明李仁来、屠秀国与陈某某恶意串通,故本院对2007年8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1.8元,由长城公司、长城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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