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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系东北制药总厂干部,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梁志忠,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某某(系韩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辽宁大学教师,住址同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薄板厂下岗职工,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第三五二三机械厂工作人员,住(略)-X号。

案由:房屋买卖纠纷。

上诉人韩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所欠的房款2.5万元及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姜某某购买上诉人韩某某的位于(略)-X号X室的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85,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姜某某给付上诉人韩某某16万元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7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尚未交付的25,000.00元购房款作出约定,上诉人韩某某将办完采暖费事宜后,被上诉人姜某某即给付上诉人韩某某。

2004年11月16日在上诉人韩某某与供暖单位签订的供暖合同中载明:“该房1996-1999年欠费与现房主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2004年7月5日就25,000.00元购房款约定的“办完采暖费事宜”后给付应视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韩某某给付的条件,原告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前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采暖费事宜清结,所附条件成就,不发生给付的效力,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姜某某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可另行告诉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韩某某自行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姜某某立即给付上诉人韩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5,000.00元;

二、物业费、有线电视费314.00元,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购房款中扣除;

三、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20.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韩某

本调解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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