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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之子),男,农民。

被告薛某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8月3日18时3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并拖行,致原告全身多处皮肤擦裂伤、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71.88元。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00元,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17.28元。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8时3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途经324国道霞皋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林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71.88元,医嘱证明:需全休两周。2010年8月12日,莆田市城厢区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甲和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告薛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5071.88元,出具莆田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住院12天,医嘱建议全休两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3.3元/天×(12天+14天)=1385.8元、护理费53.3元/天×12天=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天=18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897.2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实施后,所有机动车均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薛某某驾驶无牌照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份的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的性质予以确定。因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薛某某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71.8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751.88元,其余损失7897.28元-5751.88元=2145.4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45.4元×60%=1287.24元,因被告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400元,故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为5751.88元+1287.24元-2400元=4639.1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1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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