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三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茂源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玛莉蓝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蕴采,辽宁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勇,辽宁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铜兴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跃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恩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宁鑫茂源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铜兴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兴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参加、代理审判员姚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蕴采,被上诉人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跃祥、姚恩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铜兴公司、金属公司系协作关系。由金属公司进口电解铜,铜兴公司为其加工成成品出口,自2003年下半年,国外电解铜价格上涨,金属公司暂未进口电解铜,由铜兴公司为其提供加工产品所需电解铜,至2004年3月31日,铜兴公司为金属公司提供电解铜59.895吨,金属公司承诺产品出口回款后,立即给付铜兴公司,经铜兴公司多次索要,金属公司拖欠至今不付,铜兴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铜兴公司、金属公司签订的带料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在金属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铜兴公司主动为有效履行合同为其提供加工产品所需原料,金属公司应按承诺履行义务,拒绝履行的做法是错误的,对造成纠纷负有全部责任,铜兴公司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鑫茂源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沈阳铜兴产业有限公司电解铜59.895吨,于判决书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付;二、如逾期付款,按应交付之日的上海金属交易所电解铜价格于五日内付清全部价款。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300元,保全费80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电解铜59.895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铜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与金属公司签订若干份带料加工产品供货合同,截至2004年7月末,金属公司共欠我公司电解铜103.962吨,有金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业务交接备忘录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铜兴公司与金属公司存在多年加工关系,由金属公司向铜兴公司提供电解铜,经其加工制作后,将产品交付给金属公司。截至2004年7月末,金属公司共占用铜兴公司电解铜103.962吨未能及时供料,为此铜兴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属公司偿还价值x元的电解铜59.895吨。
另查明:在原审期间,金属公司就本案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申请书中载明:2004年双方对申请人(金属公司)占用被申请人(铜兴公司)原料事宜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人截至到2004年7月共计占用被申请人电解铜103.962吨。
本院认为:金属公司根据加工合同关系占用铜兴公司电解铜103.962吨未及时提供,铜兴公司据此主张金属公司偿还其电解铜59.895吨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25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而,金属公司提出铜兴公司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令金属公司偿还上述请求数额电解铜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如逾期付款,按应交付之日的上海金属交易所电解铜价格于五日内付清全部价款”超出了铜兴公司提起诉讼时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且对电解铜价格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辽宁鑫茂源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802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铜兴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