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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非法侵入住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永兴县,汉族。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持铁棒到永兴宾馆二栋三楼,撬开该楼X出租房,盗得一块女式手表及一对耳环;撬开该楼X号出租房,盗得仿索爱手机一台。在逃离现场时,谢某某被宾馆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他人允许,撬开他人房门入室盗窃,严重影响公民的居住、生活安全,扰乱公民正常的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鉴于谢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没收作案工具铁棒一根。”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4时许,上诉人谢某某持一长约30CM的铁棒来到永兴宾馆二栋三楼,撬开该楼X出租房,盗得女式手表一块、银耳环一对;随即谢某某又撬开该楼X出租房,盗得仿索爱手机一台。谢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宾馆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3日,她和她的爱人一起租住到永兴宾馆的311房。她们平时搞饭、睡觉都在该出租房里。7月10日15时许,她回租房时发现她家的门被撬了。后来她才知道小偷在她家行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的仿索爱牌手机是她于2009年4月份,在郴州人民东路手机城花400多元钱买的。

2、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0日下午,他在永兴宾馆内的出租房被盗了。

3、证人何XX、曹XX的证言均证明:他们是永兴宾馆的工作人员。2010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他们将正在二栋X房行窃的小偷抓获。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0日14时许,他来到永兴宾馆的二栋三楼,见四周无人且有几间房上的是挂锁,即持从家里带来的一根钢筋将一间上了锁的门撬开。他见房内的床头上有一块女式手表及一对耳环便将手表、耳环拿起兜在身上。随后他又撬开X房间的门。在该房内,他看见一女式背包并从包内搜出一部滑盖手机,当他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了。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①案发现场概貌;②被盗手机的特征;③公安民警将谢某某的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予以提取。

6、永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7、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谢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未经他人允许,撬开他人房门入室行窃,严重影响了公民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全,扰乱了公民正常的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的“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某撬门入室的犯罪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谢某某犯罪主观恶性的大小,造成后果的轻重,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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