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文某,男,19XX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共同生育一男孩文某某,现系株洲市荷塘区荷花小学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从2007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育,被告每月支使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凭医疗费、教育费发票支付),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事实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某,现系株洲市荷塘区荷花小学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育:婚生子文某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文某从2011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支付一半(以医疗发票、教育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准),直到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