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史某甲、杨某某、史某乙、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史某甲因建房借到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杨某某、史某乙、李某某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史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保证人杨某某、史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被告史某甲于2009年7月18日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史某甲及担保人杨某某、史某乙、李某某的担保责任、期间、范围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18日,被告史某甲因建房需要向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杨某某、史某乙、李某某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梁村信用社审核同意后,200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史某甲因建房借到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逾期罚息为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杨某某、史某乙、李某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史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史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杨某某、史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及被告史某甲、杨某某、史某乙、李某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史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史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史某乙、李某某作为被告史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史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史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0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杨某某、史某乙、李某某对被告史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