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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蔡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蔡支公司。住所地:上蔡县X镇X路口。

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蔡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蔡支公司某托人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晚十点多,骑二轮摩托车去汝南县城其所开的电器修理部瞧店铺,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司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占道行驶)与之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000元。请求被告司某某赔偿医疗费x.16元、护理费411元,营养费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

被告司某某辩称,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蔡支公司某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蔡支公司某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某某根据责任划分赔偿7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蔡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查实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某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某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晚11时,被告司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省道S219永定线:x+860m)时因占用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受伤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326.16元,后转往汝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①左手中指指骨骨折;②左胸第3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6301.5元。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376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某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至2011年6月24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被告司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财产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司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某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未能严格按交通安全法规之规定,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对于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减轻被告司某某2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66元;②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329.25元(25天×13.17元/天=329.25元);③误工费,原告吴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城镇经营一年以上,其收入不固定,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984.25元(25天×39.37元/天=984.2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日按15元,计款375元(25天×15元/天=375元);⑤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日按15元,计款375元(25天×15元/天=375元);⑥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1376元;⑦鉴定费,发票据为准,计款100元。上述第①、④、⑤项,计款x.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1377.66元,由被告司某某赔偿1102.13元(1377.66元×80%=1102.13元);上述第②、③项计款13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⑥项计款13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某偿;上述第⑦项计款100元,由被告司某某赔偿80元(100元×80%=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司某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蔡支公司某偿原告吴某某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x元,财产损失1376元;

二、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款1182.13元(已支付1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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