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重型机械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族,系沈阳冶炼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长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中储物流中心科长,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0日双方与中介方共同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门X层X号(原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重园里X号楼X号)住宅的使用权以x元转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定金人民币1万元,待房屋使用权办完更名过户手续后,被上诉人将剩余款额x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时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同日,被上诉给付上诉人定金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将住房转移交付给被上诉人。因产权单位暂不能办理房屋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致使双方不能进一步履行协议。后,上诉人房屋拆迁急需用钱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房款人民币1万元,被上诉人因办不下房屋使用权变更手续而不肯,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5月31日,张某甲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某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举出同年7月15日产权单位出具的可以办理房屋使用权过户更名手续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于2002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004年7月15日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诚信履行。现产权单位已恢复办理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使用权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签订的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到产权单位办理房屋使用权更名手续;三、办理房屋使用权更名手续的费用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四、自2002年8月10日原告张某甲入住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门X层X号住宅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经自己允许并转移交付被上诉人已提前进住争执房,自己房屋拆迁时急需用款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房款1万元,被上诉人不同意,致使发生纠纷,故被上诉人应赔偿自己诉讼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张某甲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诚信履行。在履行该协议初期,双方是友好的,上诉人比双方约定提前向被上诉人转移交付了房屋,但因房屋产权单位权力有变革的原因,致使房屋使用权变更手续迟迟办不下来,在这时上诉人房屋拆迁中需用钱,要求被上诉人提前支付房款,被上诉人因办不下房屋使用权变更手续而内心不托底,不肯支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应认识到在双方协商变更《房屋转让协议书》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应按双方曾达成合意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履行,况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就上诉主张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00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