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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22号李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0年10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为筹资去会见网友,遂独自一人从家中带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黑色剪刀和一长约20公分的手电筒到东坪乡农贸市场,将何某某家门口停放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盗走,后骑至汝城县城,在汝城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7名专收黑车的青年男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0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将摩托车赎回交给了失主的妻弟李某丁。

二、诈骗罪

2010年9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以借用黄某戊的摩托车为由将黄某戊的钱江125-F型摩托车骗走,并于当晚,骑至汝城县城销赃,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4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将摩托车赎回交给了被害人黄某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戊、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欠条笔录及欠条;黄某戊的摩托车出库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采取积极措施赎回了两被害人的摩托车,未造成损失,且李某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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