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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刘X),男,30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3日和3月11日,被告人覃某某与覃XX、梁XX(另案处理)先后去到岑溪市X镇X村菜垌组红泥岭、容县X乡斗沙山场与三化村交界处和容县X乡X村谢XX经营的纸厂处分别将陈XX、廖XX、谢XX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价值人民币877.5元、585元和907.5元的二轮摩托车各1辆盗走。得手后,覃某某将其中1辆摩托车收藏在家中,将另外2辆摩托车分别以人民币250元和400元卖给覃XX和唐XX,覃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3辆该摩托车扣押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缴获的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唐XX、覃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廖XX、谢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覃某某以及同案人覃XX、梁XX向侦查机关分别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某与同案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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