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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恒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望法律咨询中心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恒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X号楼X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起源恒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瑞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恒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辰代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恒辰代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1日,鑫恒辰代理公司与天威瑞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天威瑞恒公司委托鑫恒辰代理公司为其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提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工程招标代理、编制标底等;双方同意按照计价格[2002]X号文计取服务费,在中标通知书发放后一次性付清代理酬金。合同签订后,鑫恒辰代理公司依约完成了招标代理工作,天威瑞恒公司也已发放了中标通知书,但天威瑞恒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向鑫恒辰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用。经鑫恒辰代理公司的核算,天威瑞恒公司按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应支付的费用如下:施工招标代理费x元〔100万元×1%=1万元,(500万元-100万元)×0.7%=x元,(x元-500万元)×0.55%=x元,合计x元〕,监理招标代理费x元(x元x%),标底编制费x元(x元×3‰),上述三项代理费用合计x元。鑫恒辰代理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天威瑞恒公司给付代理费x元,并自2008年2月22日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天威瑞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天威瑞恒公司与鑫恒辰代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鑫恒辰代理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第3页处的天威瑞恒公司公章经鉴定为虚假;天威瑞恒公司仅于2007年口头委托鑫恒辰代理公司进行施工及监理工程招标代理,不包括编制标底,双方口头约定代理费用共计2万元。其次,鑫恒辰代理公司最早在2009年春节找过天威瑞恒公司要求支付2万元代理费,之前未找过天威瑞恒公司主张过。最后,天威瑞恒公司工程的编制标底由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完成,该份标底文件亦在招标办有备案。综上,不同意鑫恒辰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鑫恒辰代理公司系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于2005年12月26日获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乙级资格证书。

2007年,鑫恒辰代理公司与天威瑞恒公司建立口头形式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关系,约定鑫恒辰代理公司为天威瑞恒公司的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工程招标代理服务及监理服务招标代理。2007年8月22日,天威瑞恒公司与鑫恒辰代理公司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了招标人委托招标登记表,载明招标人为天威瑞恒公司,鑫恒辰代理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类别包括施工及监理。后鑫恒辰代理公司在天威瑞恒公司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了邀请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等事宜,履行了代理义务。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格为x元。监理招标的中标人为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格为x元。天威瑞恒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于2008年2月21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受理盖章。2008年2月28日,天威瑞恒公司将其与中标单位已经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了备案。但天威瑞恒公司此后并未向鑫恒辰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用。鑫恒辰代理公司多次进行催要,均未果。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天威瑞恒公司(甲方)与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的标底编制委托予乙方,咨询服务费用x元,委托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咨询服务x%,交付标底文件时甲方即时付清全部咨询费用。后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天威瑞恒公司交付了编制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的工程标底文件。

再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天威瑞恒公司对鑫恒辰代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3页首部加盖的天威瑞恒公司印鉴真实性有异议。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天威瑞恒公司印鉴与双方选定样本中印鉴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华夏物鉴中心[2009]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检材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先,鑫恒辰代理公司与天威瑞恒公司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鑫恒辰代理公司为天威瑞恒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恒辰代理公司依约付出劳动成果,其依据天威瑞恒公司的委托履行了组织审查评标人资格、开标、评标、定标等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鉴于天威瑞恒公司已在招投标工作完成后与中标单位签订了施工及监理合同,其即应及时足额向鑫恒辰代理公司支付报酬。其次,关于报酬的数额一节,因鑫恒辰代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己方诉讼请求中的代理费数额予以佐证,双方亦未就费用是否协商确定达成一致,该院将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依有关政府指导价格对报酬价款酌情予以确定。天威瑞恒公司辩称鑫恒辰代理公司未提供编制标底服务,且提举了其与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书及该公司制作的工程标底证据予以证实。因鑫恒辰代理公司对天威瑞恒公司此项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天威瑞恒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最后,鑫恒辰代理公司提出天威瑞恒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鑫恒辰代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双方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付款期限约定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即属不定期债权债务,天威瑞恒公司应在鑫恒辰代理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合理期间内向鑫恒辰代理公司支付报酬;鑫恒辰代理公司提举的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通知书于2008年2月21日备案前已经发放完毕,故天威瑞恒公司应于2008年2月21日后的合理期限即两个月内向鑫恒辰代理公司支付报酬,其在未支付时即应承担利息损失。该院对鑫恒辰代理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天威瑞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鑫恒辰代理公司报酬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4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

天威瑞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鑫恒辰代理公司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系伪造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判令天威瑞恒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显示公平。其次,双方口头达成了代理关系,口头约定代理费为2万元,鑫恒辰代理公司是完全同意的。没有签订代理合同,鑫恒辰代理公司也有责任,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最后,天威瑞恒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因鑫恒辰代理公司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经鉴定是伪造证据,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综上,鑫恒辰代理公司提供伪造证据,藐视法律威严,失信于天威瑞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天威瑞恒公司同意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数额承x%责任,即x元。

鑫恒辰代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威瑞恒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本案的招标代理合同系鑫恒辰代理公司盖章后交给天威瑞恒公司,由天威瑞恒公司盖章后又交给鑫恒辰代理公司的。其次,双方并未口头约定代理费数额,鑫恒辰代理公司已付出劳动,天威瑞恒公司应支付代理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鑫恒辰代理公司乙级资格证书、招标人委托招标登记表2份、招标文件备案表2份、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2份、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订备案表2份、咨询服务合同书、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标底、[2009]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天威瑞恒公司认可与鑫恒辰代理公司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委托合同,且鑫恒辰代理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故天威瑞恒公司应向鑫恒辰代理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天威瑞恒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代理费为2万元,对此鑫恒辰代理公司不予认可,天威瑞恒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报酬并无不当。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天威瑞恒公司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鑫恒辰代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天威瑞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鑫恒辰代理公司在处理委托事项中存在过错,故其上诉要求减半支付报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的当事人负担的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威瑞恒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五元,由北京鑫恒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元,由北京鑫恒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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