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欧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与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钦、雷健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学东担任记录。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XX经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称,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相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即草率同居。2005年1月18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2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被告2005年9月外出不归,音讯全无,双方已分居3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
被告欧XX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欧XX,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自离开原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平当庭陈述的证言以及原告李XX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自离开原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欧廷玮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放弃被告承担抚养,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欧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XX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黄某钦
审判员雷健君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