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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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刘某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某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4日,王集派出所民警杨xx等人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对其执行行政拘留,朱某某持刀将杨xx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7月11日,太康县X路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姚xx等人在王集乡X村西施工现场进行维护施工现场交通管理秩序,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桑塔纳轿车欲强行通过,被姚xx等人阻止,朱某某将姚xx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和辩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某,派出所民警到我家去时,没有公开身份,也没有出示证件,公路局工作人员都在车上坐着,我们过去时,没有任何人阻挡。

辩某人辩某某,朱某某与派出所(略),派出所工作人员存在不规范的执法行为,应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朱某某与公路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朱某某的亲属向姚xx、冯xx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且朱某某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7月4日21时许,太康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民警杨xx等人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对其执行行政拘留,朱某某持刀将杨xx砍伤。杨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xx陈述了其和派出所指导员李x等人到朱某某家中对朱某某传唤时,被朱某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李x证实了其和杨xx、程xx等人到朱某某家中对其执行行政拘留时,朱某某用刀将杨xx砍伤的经过;证人程xx、王xx、周xx、姜xx均证实了去朱某某家中传唤朱某某,看到朱某某掂刀从屋内出来,后来知道杨xx被打伤了的情况;证人朱某某的母亲关xx证实了有几个人开始说是兀术岗的,后来说是派出所的,到朱某某家中找朱某某并跺门,朱某某从屋里出来,人都跑了的情况;证人张xx证实了自己在家看电视时,听见朱某某的母亲喊,出来后看到王集派出所的人敲朱某某家的堂屋门,朱某某掂个刀出来,将一个姓杨的民警砍伤的情况;证人丁x、王xx均证实了案发第二天听群众说,朱某某把王集派出所的杨xx砍伤的情况;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朱某某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被行政拘留15日的情况;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杨xx外伤属轻微伤的事实;太康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杨xx、李x系太康县公安局正式干警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11日22时许,太康县X路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姚xx、冯xx等人在改建的106国道太康县X乡X村王庄自然村西施工现场,进行维护施工现场交通管理秩序,阻止车辆碾轧正在铺着的柏油路面执勤时,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欲从施工现场强行通过刚铺好的柏油路面,被姚xx等人阻止,朱某某将姚xx打伤。姚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朱某某的亲属与姚xx、冯xx达成协议:朱某某赔偿姚xx、冯xx医疗费6000元,姚xx、冯xx不再追究朱某某的一切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xx陈述了其和任xx在106国道王集北王庄附近施工摊铺柏油路面执勤时,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人要强行通过并对其打骂的情况;辩某笔录证实经姚xx对10张照片辩某,辩某出朱某某就是殴打自己的人;证人任xx证实了其和姚xx、冯xx在王集北王庄附近执勤,阻止车辆碾压路面,有一辆豫P-x的轿车欲强行通过,从车上下来一个四十岁左右的中年人对姚广磊拳打脚踢的情况;辩某笔录证实经任文坤辩某,辩某出朱某某是殴打姚xx的人;证人冯xx证实其在执勤时,有一辆红色桑塔纳车强行通过刚铺好的路面,司机与姚xx发生争执并打姚xx的情况;证人王xx、王xx均证实了朱某某对公路局的人拳打脚踢的情况;证人马x证实姚xx是路政执法大队的正式工作人员,具有路政大队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太康县X路管理局证明证实姚xx、冯xx是公路局工作人员,受路政大队指派协助任xx在106北段执行任务;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姚xx外伤属轻微伤;协议书证实朱某某的亲属与姚xx、冯xx达成协议内容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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