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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和被害人胡X等人在焦作市X村区市民大药房对面的一个商店前打牌时,因司某某说胡X欠他2元钱,引起二人争吵,司某胡的左眼打了一拳被人拉开。当日在胡X经过马村区邮电局附近时被司某现,司某截住胡并持木棍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X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左筛窦内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3月6日,被告人司某某与胡X达成协议,赔偿胡x元,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司某某到焦作市X村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的陈述,证人司X、焦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结合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将其放之于社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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