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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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甲参加黑社会组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又名史X,绰号豹X),男,1989年9月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09年12月2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12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以来,蔡某志(已判刑)纠集了被告人史某甲以及谢某某、蔡某乙、蔡某己、李某丁、史某丙(均已判刑)、吴新(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X乡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的手段营造组织的恶名,树立淫威,为组织造势,确立强势地位,称霸北向店,逐步形成了以蔡某志为组织领导者,吴新、蔡某乙、谢某某等人为骨干,蔡某己、史某丙、李某丁、史某甲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通过开酒店容留卖淫、偷逃税款、垄断操纵市场、欺行霸市、强行收费、罚款及其他经济活动为手段,从中获取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容留卖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偷逃税款、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北向店乡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管理权,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8年秋,经蔡某志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史某丙引荐,史某甲结识组织骨干谢某某,并从此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在蔡某志、吴新操控管理的北向店乡环卫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在谢某某的直接组织、领导下,史某甲伙同史某丙、李某丁、卢某某、卢某等组织成员,采取踢摊子、掂秤、扣车等手段对北向店乡街道的市场进行管理,并强行对街道居民、个体司机、流动摊点等收取所谓的卫生费,对不服从管理的对象实施威胁、恐吓、殴打,非法获利供该组织成员挥霍。

上述事实,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蔡某志、史某丙、谢某某、李某丁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邹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吴某焰、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伙同蔡某志、谢某某、蔡某乙、史某丙、李某丁、蔡某己等人无视国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偷逃税款、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实施了乱收费、乱罚款的违法活动,其行为属一般参加者。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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