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彭某某,男,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地质公园施工工地指挥部内给施工工人做饭、拿柴禾时,发现看护指挥部的被害人张××放在该指挥部楼梯间花生秧下面的3万元现金,遂将该3万元现金盗走并藏匿于指挥部院外相隔几十米远的山坡上。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找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赵×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将被害人张××放置在花生秧里边的3万元现金转移走属实,但其行为不属盗窃,且现金已退还张××,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建议法庭对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地质公园施工工地指挥部院内给施工工人做饭、拿柴禾时,发现看护指挥部的被害人张××放置在该指挥部楼梯间花生秧下面的3万元现金,遂将该3万元现金盗走并藏匿于指挥部院外相隔几十米远的山坡上一块石板下面。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找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丈夫在××地质公园修路施工队干活,那天没事,就和他一块到公园山庄玩。中午11点多,施工队负责人程××让我帮我们营一个叫“同飞”的娃(赵×)去山庄做饭,并把钥匙交给了“同飞”。后我在楼梯间抱花生秧时,发现秧捆里一个食品包装袋内装有3万元钱,就悄悄地把钱装起来,把花生秧拿到“同飞”跟,让他先做饭,然后我溜出山庄院,把钱藏到半山腰一颗油桐树下,并用石板压着。中午,“魁娃”回来发现钱丢了,问我拿没有,我没承认。后钱被他们亲戚在山坡上找到。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2、被害人张××陈述,我是××村X组人,因离山庄近,村X排让我看护山庄里的房屋。今天上午大约九点左右,我侄儿媳妇肖×到山庄还以前借我家的3万元钱,当时我在忙着,由于山庄大门的钥匙平时在我跟,我就打开门,把钱塞到房屋楼梯间一处花生秧里边,准备中午回家时再带走,后把门锁住,又去干活。中午11时许,程××问我要山庄大门钥匙,说施工工人要在山庄院里做饭,我就把钥匙给了程,程又交给了赵×,让他和一个女的回山庄做饭。12时许,我和施工工人们一块回山庄吃饭,发现刚才放在花生秧里的3万元钱不见了,我就问赵×,谁抱的花生秧,赵说是李某某,我又问李某没见,李某终不承认,我就报了警,又喊来几个亲戚到山坡上找,结果在离房子不远处一块石板下面找到了丢失的3万元钱。其陈述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肖×证实,今天上午,我带3万元现金骑摩托车到张××家,准备还以前借他的钱,由于张当时没在家,我又给他打电话说的意思是还他钱,他让我到××地质工园施工现场找他。到那边后,他从山上下来,我俩一块到山庄院内把3万元给了他,他将面南的大门用钥匙打开,把钱放在花生秧下面,我当时问他安全不,他说没事,钥匙在他身上,后我就回家了。下午1点左右,张××给我打电话说,钱被人偷了,让我到场做个证,我和其他几个亲戚到山庄后,就在山庄附近找,后在山庄北边不远处一块石头下面找到了钱,一分不少3万元。
4、证人赵×证实,上午11点多,我们施工队负责人程××让我和李某某一块下来做饭,期间,我让李某某去拿花生秧引火,她把花生秧抱来后,对我说她出去再拾点柴,我说行,她出院门大约有二十来分钟的时间。饭快做好时,张××也回来了,很生气地问我俩,谁拿的花生秧,我里面刚才放的3万元钱不见了。我说是李某某抱的,李某认抱柴禾但不承认里面放有钱,后张××就报了警。
5、证人张一×证实,听亲戚们讲张××放在山庄房屋里的内3万元钱被人偷了,我就上山帮忙找,后在一棵油桐树旁的一块石板下面找到了丢失的3万元钱。李某某承认花生秧是她抱的,还有做饭时就她出去几次,所以大家都怀疑是她拿的钱。
另有户籍证明、作案现场照片、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李某某无盗窃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张××系山庄看护人且持有山庄房屋钥匙,被告人李某某在山庄院内帮他人做饭抱花生秧过程中,临时起意,将张××放置在花生秧下面的3万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证人赵×、肖×等人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李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某辩护人辩解的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理由,经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侵占罪的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必须已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且持有和控制的方式仅限于“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拾得他人的遗忘物、发现他人的埋藏物”三种,本案中张××临时放置在花生秧下面的3万元并非保管物、遗忘物,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埋藏物。其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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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