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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市工业品贸易中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住所地:文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钟敏、该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工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钟敏、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原为被告单位的临时工。1989年原告王某某(乙方)与安阳市工贸中心交易大楼(甲方,被告安阳市工业品贸易中心前身)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在甲方后院十亩空地上建造果园一个,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地皮10亩,栽种桃、梨、葡萄等果木,桃树苗由甲方提供,梨、葡萄苗由乙方提供,水、电、肥和其它管理果园用具由甲方提供。二、果树的栽种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工作。三、因新建果园,果树小,在未挂果的情况下,乙方可在果园内间作其它作物,解决目前无收入的困难,其收入由甲乙双方三、七分成。四、承包期间,一切果树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不予干涉,从果树挂果开始,其收入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承包期满,果树全部归甲方所有,但要按最后两年果树挂果的实际平均收入加一倍价款付给乙方。八、本合同承包期十年,自1989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九、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如有违反,按经济合同法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种植了桃、葡萄和梨树。1991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下达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工贸中心规定,多次派人催你搬出中心,至今仍无成效,限你在11月15日前必须搬出中心,否则将房封闭,特此通知。后被告将原告所种的果树砍掉。

另查明:原告称于1992年5月6日曾在我院原来的文明法庭立案并预交诉讼费930元,1995年1月8日又换了一张诉讼费预收单据。被告认可文明法庭曾在1992年5月左右组织原、被告调解过。因案件一直未审结,原告曾到中院和高院纪检部门信访。

再查明:原告于1992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果园损失清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增加诉讼请求x元,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将原告所种植果树砍掉,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内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数额和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x元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辩解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已违约在先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5月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x元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诉讼时效,因被告亦认可1992年5月本院曾就此事给原、被告调解过,因此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限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不服原审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审法院对我依法提出的增加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我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工贸中心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增加x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要求增加x元的诉讼请求后,因未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要求增加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增加x元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增加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某吉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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