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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王天喜驾驶被告梁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屯新村门口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袁某某相撞,致袁某某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左骼前上棘骨折,并多发性挫裂伤,已构成轻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天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伤后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4851元,袁某某月工资15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2190元,电动车损估价990元。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255.5元。

原审认为,王天喜驾驶被告梁某某的轿车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袁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因此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袁某某选择车辆所有人梁某某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梁某某无异议,原告对赔偿义务人的选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851元已由被告支付4255.5元;误工费、护理费有工资和误工证明,车辆损失费有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住院60天赔偿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0天赔偿1800元;交通费补偿600元;其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595.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9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袁某某所诉误工、护理、车损、交通费等多项费用不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不实部分费用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辨称:被上诉人所诉请上诉人梁某某赔偿的误工、护理、车损、交通费等费用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被上诉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梁某某支付被上诉人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x.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某称被上诉人袁某某所诉误工、护理、车损、交通费等多项费用不实和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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