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9月25日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自已的赣02-x变型拖拉机超载货物与货主女婿刘某某、另一驾驶员陈某某从本县X镇X村往杨林镇方向行驶,至一下坡转急弯路段,因被告人夜间行车,疏忽了路况的变化,后又操作不当,造成赣02-x变型拖拉机驶出公路,翻下公路左侧山崖,致陈某某受伤、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县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了一部分。被害人家属也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疏忽大意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2010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一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肖某;校对:陈某丽;印13份;2010年1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