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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和平路X号。

负责人邓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购有一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x)。2009年1月7日该车在平谷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张银死亡,原告向死者家属赔付丧葬费x元。后平谷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x.7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75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x.75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陈某某,被保险机动车为解放牌自卸汽车,车牌号为京x,使用性质营业性货运;2、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565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9165.8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2222.43元;3、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等等。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x.63元的保险费。

2009年1月7日9时10分,刘某全(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解放”牌自卸货车(车牌号京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X路X千米加80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孟立文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牌号京01/x)时,孟立文车在躲避中与同方向张银驾驶的“东芝”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北京x)相刮,造成张银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某全与孟立文为同等责任,张银无责任。后,受害人张银的亲属陈某芬、张宝雪、张春亮、张宏亮在本院起诉刘某全、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孟立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受害人张银的亲属陈某芬、张宝雪、张春亮、张宏亮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元、停尸费26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5元。由于刘某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张银死亡,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按照刘某全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依刘某全承担的责任在陈某某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某芬、张宝雪、张春亮、张宏亮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陈某某赔偿。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陈某芬、张宝雪、张春亮、张宏亮经济损失十一万二千零六元。二、孟立文赔偿陈某芬、张宝雪、张春亮、张宏亮经济损失十一万二千零六元,已付八万元,余额三万二千零六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孟立文赔偿陈某芬、张宝雪、张春亮、张宏亮经济损失三万九千零二十三元七角五分;陈某某赔偿陈某芬、张宝雪、张春亮、张宏亮经济损失三万九千零二十三元七角五分,已付一万元,余额二万九千零二十三元七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孟立文及陈某某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某芬、张宝雪、张春亮、张宏亮要求刘某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业专业发票、本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银死亡,此事故经平谷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某某车辆负50%责任。陈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陈某某依法应赔偿受害人张银亲属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受害人张银亲属的损失以及陈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即陈某某应赔偿x.75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其余部分x.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x.75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三万九千零二十三元七角五分。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一十三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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