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侯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原告赵某某之夫),男,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强,福州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镇政府副镇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州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州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福州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闽侯县X镇人民政府、康益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吴强、被告青口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一楠、被告康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一楠、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闽侯县X镇制茶厂因生产资金困难,分别于1993年3月13日、4月27日和199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五千元、七千元、三千元、1994年5月,青口制茶厂经上级部门批准,改制为康益公司,该公司又因生产资金困难,分别于1996年1月1日、1997年1月1日和7月2日再向原告借款三千三百四十元、四千三百元、三万元,前后六次借款合计五万三千六百四十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后由于原告自己急需用款,向康益公司催讨,该公司因生产停顿,经济困难,该公司授权的负责人李贵坤于1999年7月3日在六张借款背面注明:“月息1.8%”,并承认该款为康益公司所借,尽管原告主动放弃了1998年1月1日前的利息,但康益公司至今分文未还。在催讨借款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青口镇人民政府截留了应当按上级文件规定发放给康益公司的1998年度贷款贴息七万元,康益公司怠于向青口镇人民政府主张此项权利。为此,原告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请求权,要求青口镇人民政府代为偿还康益公司的借款五万二千六百四十元本金及利息,康益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六张借据、侯家办(99)07侯财农(99)X号文件、榕改委(1994)X号批复、康益公司章程、康益公司九六年度第一次董事会纪要、康益公司明细分类帐等。
被告闽侯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次债务人,其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截留康益公司的任何资金。原告在诉讼中所说的七万元贷款贴息系康益公司委托其企业办代为保管、发放康益公司退休职工工资的专属资金,其没有占用该资金。本案讼争的标的实质上系原告与康益公司承包者李贵坤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两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康益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延长承包期限补充合同、1999年康益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表。
被告康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系原告与本公司承包人李贵坤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本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七万元贷款贴息系本公司委托青口镇人民政府保管,并定期、足额发放本公司退休职工工资的专属资金,原告不能就此行使代位请求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益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双方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分别于1993年3月13日、4月27日、1995年1月1日、1996年1月1日、1997年1月1日和7月2日分六次借出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四十元,前三次借据上加盖青口制茶厂公章,1994年5月,经福州市体改委批准青口制茶厂改制为康益公司,后三次借据加盖康益公司公章,经办人员均在上述收据上签名。但借据上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后原告向债务人催讨时,康益公司授权的负责人李贵坤于1999年7月3日在六张借据背面均署上“月息1.8%”,并承认这六笔借款均为康益公司所借。1999年3月,闽侯县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闽侯县财政局发出《关于下达1998年度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重点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的通知》,并拨出七万元贷款贴息在被告户头,要求加强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1、关于谁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告认为康益公司及其前身青口制茶厂前后六次向其借款五万二千六百四十元,有借据以及康益公司授权的负责人证人证某为证。两被告均认为六笔借款系康益公司承包者李贵坤未经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债务人应为李贵坤,讼争的债务应由李贵坤负责偿还。2、关于七万元贷款贴息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青口镇政府有义务将上级部门拨给康益公司的七万元贷款贴息汇入康益公司户头,康益公司有权获得这笔款项,青口镇政府截留了这笔款,在双方之间发生了债的关系,康益公司怠于行使七万元债权,作为康益公司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依法代位向青口镇政府行使请求权。两被告均表示七万元贷款贴息属于公司退休职工工资的专属资金,系康益公司委托青口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定期足额发放公司退休职工工资。
本院认为,康益公司及其前身青口制茶厂因生产资金的周转,前后分六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五万二千六百四十元,有收据、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康益公司授权的负责人李贵坤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上述债务系李贵坤个人所欠,由于李贵坤现仍在承包康益公司,为此,上述债务不论是康益公司所欠还是李贵坤个人所欠,现均应由康益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先承担责任,以后等承包合同终止可以由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按承包合同另行处理。至于七万元政府拨给康益公司的贷款贴息,根据县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被告青口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对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因此,发放贷款贴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康益公司与被告青口镇人民政府之间仅存在行政上的财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七万元贷款贴息不能作为民事合同之债,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向被告青口镇人民政府主张代位请求权之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1.8%,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予准许。但由于借贷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月利率1.8%是原告于1999年7月3日向康益公司催讨时,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1999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项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五万二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1999年7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二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遵义
审判员黄少飞
审判员黄少飞
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