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毋英俊(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李××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26式捷安特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又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刘×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660型自行车盗走。2009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毋英俊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刘×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700型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26式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为262元,被盗黑色捷安特660型自行车价值为839元,被盗捷安特700型自行车价值为898元。案发后,黑色26式捷安特自行车、黑色捷安特660型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刘×的陈某,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