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2月,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农历8月22日生一男孩魏某超,现在外地打工。于2004年农历9月9日生一女孩魏某冉,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诉之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和好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原、被告在安阳一块做生意。2009年4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分居,并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且原告又于2010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仍要求离婚。原告已于2004年11月23日做了绝育手术。
另查明,原告处现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x元,原、被告的共同债权x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另称有共同债务25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此次已是第三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明婚后双方并未互让互谅,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长子魏某超已年满十八周岁,其随父随母应由其自己选择。关于婚生女儿魏某冉抚养问题,因魏某冉现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及教育学习产生不利影响,故仍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但原告应给付被告合理的抚育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x元及共同债权x元应依据法律规定平均合理分割。关于被告称有共同债务2500元,因未提供出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魏某冉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魏某某抚育费x.58元;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魏某某共同财产份额x元:四、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魏某某所有,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女儿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起诉后才随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做了绝育手术,被上诉人身边已有儿子随其生活,请求二审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魏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表示若判决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愿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结婚多年,但上诉人第三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考虑到上诉人已做了绝育手术,儿子虽年满十八岁,但随被上诉人生活,女儿随上诉人生活为宜。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愿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准许张某某与魏某某离婚;(三)、张某某给付魏某某共同财产份额x元:(四)、共同债权x元归魏某某所有,魏某某给付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二)、婚生女孩魏某冉由魏某某抚养,张某某给付魏某某抚育费x.58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婚生女孩魏某冉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需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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